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82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行诉被告杨波、郭小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行,杨波,郭小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2民初3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行,住所地:韶山市清溪镇英雄路。负责人易建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波,男,汉族,住韶山市韶山乡。被告:郭小利,女,汉族,户籍登记地韶山市如意乡,住址同杨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行(以下简称韶山工行)诉被告杨波、郭小利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凯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思担任记录。原告韶山工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郭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山工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波、郭小利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由被告杨波、郭小利共同偿还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本金32074.26元,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止的利息、滞纳金11161.04元及之后的利息、滞纳金;3、原告对被告杨波所有的华泰宝利格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波因购买汽车需要,2013年5月13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汽车专项分期卡,。被告杨波持此卡在韶山名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透支8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同时,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分期付款的业务,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以所购的华泰宝利格汽车提供抵押的《抵押合同》。被告杨波在偿还了数期透支款项后出现逾期,至2016年8月3日止,尚欠本金32074.26元和利息、滞纳金。被告郭小利作为杨波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其行为系对杨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被告杨波、郭小利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波因购买汽车需要,2013年3月27日在原告韶山工行申请办理了一张汽车专项分期卡,,杨波并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对信用卡记载的相关信息予以认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2013年5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分期付款的业务,双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杨波(乙方)以11.97万元在韶山名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华泰宝利格汽车一台,在原告(甲方)信用卡透支8万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3000元,之后每期偿还22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手续费9600元;如乙方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如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名下的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及其他事项。同日,被告郭小利作为杨波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杨波在原告处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清偿责任。随后,被告杨波持此卡在韶山名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透支8万元用于购买汽车。杨波并以所购的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杨波以购买的该汽车在主债权8万元及利息等向原告提供抵押,2013年10月29日在交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杨波在偿还了数期透支款项后出现逾期,累计三次以上。至2016年8月3日止,尚欠本金32074.26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共计11161.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包括被告杨波确认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客户告知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该合同性质为购车贷款分期偿还,符合金融借款合同的特征,其所约定滞纳金和透支利息可视为逾期利息。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诉请的违约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杨波作为持卡人,应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分期付款合同》有关条款的义务。被告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杨波以其购买的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申请法院确认对杨波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经查,韶山工商银行与杨波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杨波以其汽车为透支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四、被告郭小利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在被告杨波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之《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被告郭小利签名承诺对杨波在原告处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清偿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郭小利应当对该信用卡项下的全部债务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波、郭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行与被告杨波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由被告杨波、郭小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行偿还透支本金32074.26元及至2016年8月3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1161.04元及之后按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被告杨波未支付按第二项判决确定的透支款项下本息等全部费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行可以请求本院拍卖、变卖被告杨波所有的华泰宝利格汽车一台,以拍卖、变卖价格在透支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归被告杨波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波清偿。本案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杨波、郭小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凯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