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3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王维清与尹刚、张立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清,尹刚,张立英,吕希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543号原告:王维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律师。被告:尹刚。被告:张立英。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萍,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希望。原告王维清与被告尹刚、张立英、吕希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被告张立英及尹刚、张立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萍、被告吕希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人身损害各项赔偿共计82294.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抹灰工作。2015年11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车间建设工程中从事内墙抹灰作业时,因架板断裂从高空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L2),好转出院。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3695.12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220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3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9700元,共计82294.1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刚、张立英共同辩称,原告诉第一、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二被告以一建公司的资质承建的山东星宇手套公司的车间建设工程,后来二被告将该工程其中的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了吕希望,据我们事后了解,原告也不是直接受雇于吕希望,而是吕希望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营卫清,实际原告受雇于营卫清,况且在该次事故中原告也存在重大过错,属于原告违规操作造成的,因为根据规范,应该使用铁架子,但原告私自使用一块木头架板,不能承受住原告的自身重量,并且当时除原告外还有一桶灰,该桶灰也非常重,所以该架板超重承载,所以导致架板断裂原告受伤。被告吕希望辩称,原告不是我雇佣的,我并不认识原告,事发当天我没有去工地,原告什么时候到达现场如何受伤我不清楚,是营卫清给我打的电话后,我去现场看见原告使用一块木头架板导致受伤。根据建筑常规,应当使用铁架板,原告并没有使用铁架板而是使用了木头架板导致架板断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无争议的事实是:2015年11月7日上午原告在山东星宇手套车间在架板上抹灰时,架板突然断裂,致使原告从高空坠落摔伤,后由被告吕希望开车送原告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营卫清陪同。治疗结束后,经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3695.12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立英分三次给了原告97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张立英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其内容为:“证明今因王某在工地不慎受伤在人民医院治疗后,现已出院在家恢复,欠王某医疗费壹万叁仟玖佰玖拾伍元整。¥13995.00元于2015.12.3日以前付清欠款。付清欠款时由王某把银行卡(四大银行)病历、发票、住院明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于付款人。欠款证明:张立英担保人:吕希望证人:营卫清。”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860元、鉴定费1900元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吕希望之间系雇佣关系,吕希望与被告尹刚、张立英系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被告尹刚、张立英辩称不认识原告,其将外墙抹灰的工程分包给了吕希望。被告吕希望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不是受被告吕希望雇佣,其将工程口头包给了营卫清,整个工程按照8.5元/平方包给了营卫清,直到工程验收合格后才将工钱付给营卫清。原告申请证人营卫清、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吕希望系雇佣关系。证人营卫清,男,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建筑工人,住高密市拒城河镇荆家屯342号。身份证号:370727196504169336。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营卫清当庭述称,其跟着吕希望干活,吕希望表示人不够用,让其再找个伙计干活,工地比较急。双方约定工资给营卫清,由营卫清把工资再平分给原告等工人。外墙抹灰工程由吕希望按照8.5元/平方包给营卫清等几个工人。原告受伤后,由吕希望将原告送到医院。现场工人均使用铁架板工作,而至于原告为什么用木头架板,其表示不清楚。证人徐某,男,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务农,住高密市呼家庄镇西郇家村20号。身份证号:。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徐某当庭述称,其与原告一起为吕希望干活,原告受伤后由吕希望和营卫清送去医院,工资发放是吕希望给工人钱后,几个工人平分。干活只带着自己的抹子,其它工具均不带。有活时是营卫清打电话召集干活。吕希望只跟工人说一下干活的内容。工钱由吕希望开给营卫清,营卫清再分给工人,多数情况下当着吕希望有面分,有时候也不当面分。营卫清一般给工人打电话叫工人时,一般说是老吕联系一个活,让其找几个伙计干活。是吕希望要求加快速度干活,要加人的。现场除了原告之外也有其他人使用木头架板,但是是谁把木头架板扎起来的忘记了。工钱是平方,原告受伤时工人们尚未领过工钱。工人一起干活,每个人每天干的活几乎都差不多,然后将工钱除以工数就是每个工人的工钱。对于两位证人的证言,因两证人均在工地上干活,也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故其证人证言,本院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告另依据高密市凤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主张了误工费16500元,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经高密市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为150天。提供高密市忠欣铜字装饰部出具的工资表3份,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护理费12209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妻吴明珍、哥哥王维东护理,经鉴定住院期间需要由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一人护理。吴明珍系高密市建诚家纺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计算90天即10200元。王维东系山东凤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18元,计算17天即2009元。提交吴明珍停发工资证明1份、高密市建诚家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吴明珍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1份;王维东停发工资证明1份、山东凤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王维东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1份;住院生活补助费1530元,住院17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算3人;后续治疗费9000元,经潍坊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用约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无证据提交;交通费300元,无证据提交。三被告对误工费有异议,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整四个月,况且对原告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受伤时在我们工地工作,不是在原告提交的用人单位工作,应该属于农民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护理费有异议,住院过程中,只有原告的妻子一人护理,只同意按照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并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住院生活补助费不认可,应当按照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一人;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因为鉴定报告上认定的是70009000元,如何需要花费后续治疗费我们认可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因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不应该主张该项费用;对交通费不认可,应当提供证据。三被告因为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因三被告不对原告提交的高密市凤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以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鉴定意见内容为:被告鉴定人王某的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工程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七千元到九千元。三被告质证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人17天的费用,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自身有过错不应支持,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依据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应按8000元认定。三被告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质证称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整四个月,对原告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受伤时在工地工作,不是在原告提交的用人单位工作,应该属于农民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并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被告反驳原告的证据未提交证据证明,则本院采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法庭调查的基本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所从事的抹灰工作是被告吕希望所承包的工程的工作内容,且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与其他工人均为吕希望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与被告吕希望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吕希望辩称与原告不认识,双方非雇佣关系,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意见。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吕希望雇佣原告王某干活,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对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与原告按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从事劳务时应对自身的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故对其所受的伤害应承担20%的责任。而被告尹刚、张立英本身就是借用了其他公司的资质承建了山东星宇手套公司的车间建设工程,又将该工程中的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了无资质的吕希望,原告王某在从事外墙抹灰时架板断裂受伤,吕希望、尹刚、张立英均不符合《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尹刚、张立英应与被告吕希望一起连带承担8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69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2209元均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因原告对自身的伤害亦有过错,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69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220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8774.12元。原告自身应承担17754.82元。三被告应连带赔偿71019.30元,因被告张立英已经支付了9700元,故三被告应赔偿6131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刚、张立英、吕希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6131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元,减半收取929元,由原告负担186元,由被告尹刚、张立英、吕希望共同负担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台艳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