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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靳贝贝、李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靳贝贝,李洋,盛娟,杨康,吴敏,靳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625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靳贝贝,女,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李洋,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盛娟,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杨康,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吴敏,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靳婷,女,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靳贝贝、李洋、盛娟、杨康、吴敏、靳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虎,被告靳贝贝、吴敏、靳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洋、盛娟、杨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靳贝贝、李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652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被告盛娟、杨康、吴敏、靳婷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2日,被告靳贝贝、李洋在原告所属沭东支行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服装,约定2014年2月20日到期,由被告盛娟、杨康、吴敏、靳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一直未还。被告靳贝贝辩称:借款是以我们名义借的,实际是小孩姑姑使用的,我与李洋已离婚,应由李洋偿还。被告吴敏辩称:担保属实,应由借款人偿还。被告靳婷辩称:担保属实,应由借款人偿还,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洋、盛娟、杨康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2日,被告靳贝贝、李洋及被告盛娟、杨康、吴敏、靳婷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被告靳贝贝、李洋向原告借款不超过10万元用于经营服装,年利率为13.71%,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盛娟、杨康、吴敏、靳婷为被告靳贝贝、李洋该期间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当日,原告向被告靳贝贝、李洋发放了贷款10万元,期限至2014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各被告一直未还。至2015年12月19日,被告靳贝贝、李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65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靳贝贝、李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盛娟、杨康、吴敏、靳婷为其担保,由此形成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盛娟、杨康、吴敏、靳婷为被告靳贝贝、李洋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有被告靳贝贝、李洋及被告盛娟、杨康、吴敏、靳婷签名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靳贝贝、李洋应当偿还,其逾期未还,应承担偿还及违约的责任。被告盛娟、杨康、吴敏、靳婷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对被告靳贝贝、李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0日,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贝贝、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652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9日,以后利息在年利率13.71%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二、被告盛娟、杨康、吴敏、靳婷对被告靳贝贝、李洋的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靳贝贝、李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靳贝贝、李洋、盛娟、杨康、吴敏、靳婷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广明人民陪审员  曹桂红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