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段丽香与刘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丽香,刘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448号原告段丽香,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伟宾,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玉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涛,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段丽香诉被告刘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丽香及其代理人肖伟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涛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丽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刘金涛偿还原告段丽香借款本金852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要求判令被告刘金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段丽香与刘金涛原均系北京万方有限公司职员,是同事关系。刘金涛在职期间经常炒股,由于少资金向段丽香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利息以股息的方式支付,并保证会归还借款和利息。段丽香出于对刘金涛的信任,分别于2007年12月17日借给刘金涛15000元、2007年12月24日借给刘金涛85000元。2007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刘金涛须于2008年12月底将10万元本金返还给段丽香。2008年11月份刘金涛向段丽香表示会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2008年12月24日双方相约在西城区新九龙餐厅吃饭(刘金涛将本金和利息支付给段丽香),但见面后刘金涛表示在2008年3月份时,已将投资股票的钱挪用于在山东开公司,公司名称为山东阳谷天成家纺有限公司,并同时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等证件拿出。段丽香对此行为非常气愤,刘金涛便承诺在2009年1月25日前将10万元现金返还给段丽香。但还款期即将届满时,刘金涛又表示没有钱还款,并分别于2009年1月24日和2009年2月25日为段丽香出具了《借条》和《还款计划》,承诺在2009年4月24日之前将10万元借款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刘金涛又未还款。在段丽香的多次催促下,刘金涛于2010年5月2日提出经过与其父亲刘某某协商,并经刘某某本人同意,刘金涛将刘某某的的房本作为抵押,承诺在2010年12月30日内不能将欠款和利息还清,段丽香有权将此房产变卖。但还款期届满后,刘金涛又未能按照约定还款,而且失去联系。后段丽香报案刘金涛涉嫌合同诈骗罪,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受理案件后,对此案进行了侦查,2013年11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无犯罪事实发生为由撤销了案件。另,截止2010年5月2日前被告已偿还段丽香17000元(含2009年当年利息2250元),尚欠85250元未支付。原告段丽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协议,借条、还款计划、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西城法院起诉登记通知书、西城公安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根据原告段丽香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2月24日,段丽香与刘金涛签订协议,约定段丽香于2007年12月17日向刘金涛交付15000元,另于2007年12月24日向刘金涛交付85000元,入刘金涛股票帐户做股票。期限为一年,2008年12月底将10万元本金返还段丽香,盈亏按三分之一归刘金涛,三分之二归段丽香。2.2018年12月24日,刘金涛与段丽香在上述协议下又补充约定2009年1月25日前,刘金涛将10万元现金返还给段丽香。3.2009年1月24日,刘金涛向段丽香出具借条,约定刘金涛于2009年4月25日前将10万元全部还清。4.2009年2月25日,刘金涛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09年4月24日前还段丽香10万元,并在3月10日前先还部分现金1至2万元,其余欠款在2009年4月24日前全部还清。5.2010年5月2日,刘金涛向段丽香出具证明,双方确认刘金涛在这两年内还款4次,合计17000元(含2009年当年利息2250元),除去利息,到2010年05月02日欠段丽香85250元。刘金涛还承诺将其父刘某某名下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到2010年12月30日不能将所有欠款及利息还清,段丽香有权将此房屋变卖,偿还所有欠款后,剩余部分退还我及家人。并将房产证交给段丽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段丽香最初与刘金涛签订的协议,双方约定10万元做股票并按比例负担盈亏。但2009年1月24日刘金涛向段丽香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09年4月25日偿还全部10万元。至此双方的法律关系转变为借贷关系,段丽香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刘金涛,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当庭陈述的借款情况可以相互印证。刘金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段丽香与刘金涛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刘金涛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偿还相应欠款。对于尚欠款项金额的问题,刘金涛出具的证明中确认已偿还17000元,其中2009年利息2250元,段丽香对此予以认可,利息的金额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利息的问题,刘金涛在借条中承诺于2009年4月25日前偿还全部欠款10万元,段丽香主张自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段丽香欠款852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85250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如果被告刘金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元,由被告刘金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帐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笑竹审 判 员 张燕燕人民陪审员 刘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源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