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2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思其诉被告李利春张雪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2民初1381号原告黄某某,男。被告李某某,男。未到庭。被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朱炳阳,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3日,二被告以做磷矿石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在承诺的2013年12月31日前没有偿还所借款项,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诿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以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不清楚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这些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系李某某的个人债务;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李某某主张权利,该笔借款不应由自己来偿还。原告在二被告离婚后提起诉讼,所提供证据明显不符合常理,李某某与原告具有相互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的嫌疑。庭审中,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李某某书写的借条及汇款凭证原件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表示自己并不能确定借条是否系李某某本人签字;即使是李某某本人所签也是其个人债务,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证据提出异议,但借条上有借款人的签名及捺印,并有银行汇款凭证对资金流向予以佐证,加之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李某某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已于2015年11月2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经质证,原告黄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证据提出因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离婚证系民政部门所出具,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2013年11月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某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二、本案所涉债务被告张某某应否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向其借款,亦向本院出示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及银行交易记录;被告张某某虽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就其异议出示任何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自愿,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应被告李某某的请求依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也应依约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因双方就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在被告逾期不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焦点二,原告诉称该借款系二被告共同经营磷矿石收购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就该借款用途及被告张某某是否参与借款等争议问题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6%的年息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何 珍审判员 姚 蕊审判员 刘成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安青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