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3执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23执289号申请执行人: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屈夏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曾帆,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曾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彭琳旭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傅东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