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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02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俞向福与赵景全、刁正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告俞向福,刁正兰,赵景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2民初1350号原告告俞向福,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23日。被告刁正兰,女,土族,生于1966年10月5日。被告赵景全,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15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公司。负责人钟生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显德、严景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柳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春林,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谢海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超,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俞向福与被告刁正兰、赵景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海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向福、被告刁正兰、赵景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显德、严景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向福诉称,2016年1月13日19时许,原告俞向福驾驶的×××号小轿车行驶至109国道贾湾村处时,被告赵景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号小轿车与被告刁正兰驾驶相对方向正在超越一辆重型厢式货车的×××号小轿车左后侧相撞,×××号小轿车失控后驶入路左又与原告俞向福驾驶的跟在重型厢式货车后面的×××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一起致使原告等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刁正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俞向福及被告赵景全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8721.95元。被告刁正兰驾驶的×××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公司承保,原告俞向福驾驶的×××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了保险,被告赵景全驾驶的×××号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了保险。现原告要求:1、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21.95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9300元(4/月×4800元)、车辆损失修理费3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刁正兰、赵景全承担。被告刁正兰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情发生的情况属实,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不足部分由我和赵景全各承担50%,我只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其余的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赵景权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愿意承担合理费用。另外我同意刁正兰的意见。被告平保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只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时间,车辆损失按照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法赔偿30%。另外,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是按保险合同的主张要求赔偿,那么在本案中不应处理,本案是侵权纠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赵景全属于酒驾,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为90天,每天100元,护理期应为9天,每天100元,车辆损失费可以给付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我公司已经赔付了10000元,不再进行赔偿,误工期、护理期时间过长,费用过高应按一天100元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可以赔偿2000元。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主张是否合法、合理?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该次事故由被告刁正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俞向福、被告赵景全承担次要责任;2、医疗费发票4张、诊断证明3张、出院证1份、陪护证明1份、住院病历首页1份,旨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需要陪护,以及花去医疗费,出院后建休3个月的事实;3、工资表7张、聘用合同1张,旨在证明原告在海东市万春商贸有限公司务工,基本工资为4800元的事实;4、保险单3张,旨在证明原告及被告刁正兰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5、保险公司定损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车辆定损为33000元。对以上1、2、4、5号证据5被告均无异议;对3号证据被告刁正兰、赵景全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平保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庭审中,5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庭经审查判断,并结合本案的事实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1、2、3、5号证据5被告均无异议,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3号证据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辩论,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赵景全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号小轿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87KM+200M处,与被告刁正兰驾驶的相对方向正在超越一辆重型厢式货车的×××号小轿车左后侧相撞,致使×××号小轿车失控后驶入路左又与苏春花等4人乘坐的由原告俞向福驾驶跟在重型厢式货车后面的×××号小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8721.95元,伤情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乐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刁正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俞向福、被告赵景全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号小轿车车主被告刁正兰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号小轿车车主被告赵景全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号小轿车车主原告俞向福向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各车的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另一乘车人杨军强各赔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原告俞向福、被告刁正兰、赵景全的过错,导致这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乐都区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故作为被告赵景全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表示愿意在交强险的保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保公司表示由人保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对剩余的部分愿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份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告及其他5被告均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5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只是对相关的标准提出异议;关于误工期原告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按90天计算的意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每天按100元计算为宜;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青海省党政机关省内差旅费标准,每天应按70元计算。庭审中,被告刁正兰、赵景全均表示对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的赔偿款愿意各按50%的责任承担,均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赵景全属无证驾驶、酒驾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此辩解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车损的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平保公司按保险合同给予赔偿,同时被告刁正兰、赵景全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平保公司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俞向福的医疗费87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9天×70元)、营养费270元(9天×30元)、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护理费900元(9天×100元),合计19521.5元,首先由人保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900元、误工费9000元,合计9900元。由人保公司和平保公司平均承担,各自赔付4950元,关于医疗费9621.5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元、医疗费8721.5元)平保公司按30%的责任赔付2886.45元,剩余的6735.05元,由被告刁正兰、赵景权各按50%的责任赔付336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俞向福的医疗费87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00元,合计1952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4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公司赔偿49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2886.45元,被告赵景全赔偿3367.5元、被告刁正兰赔偿3367.5元。以上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725元,由被告刁正兰、赵景全、俞向福各承担2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海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弋牧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