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2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支登芬与李金凤、曹桂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登芬,李金凤,曹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934号原告支登芬,女,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当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响云(特别授权),当阳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凤,女,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当阳市档案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当阳市。被告曹桂林,女,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当阳市。委托代理人李金凤(特别授权,系其女儿),身份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南正街1号。负责人罗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广(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支登芬诉被告李金凤、曹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宗元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登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响云,被告李金凤,被告曹桂林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凤,被告中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期限二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登芬诉称,2016年3月26日11时20分许,被告李金凤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由当阳市城区沿229县道往河溶方向行驶,行驶至育溪张家垭路段左转时,与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支登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支登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金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支登芬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912.62元【医疗费10328.97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58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护理费2312元(136元/天×17天),误工费12000元(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共计120天×100元/天),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天),车辆损失3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支登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三: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及临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11张,金额10328.97元、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四:车辆修理费票据18张,金额3600元,证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3600元。证据五:当阳市育溪镇九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支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油料作物收购职业及月工资收入3000元。证据六:支某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证据七: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李金凤在法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902.68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李金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曹桂林在法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桂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财保当阳支公司在法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现有两人诉至法院,还有一伤者没有起诉,赔偿款应按比例进行赔偿,对于没有起诉的伤者应当预留赔偿费用;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中部分项目计算标准过高,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待质证时说明;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财保当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金凤、曹桂林、中财保当阳支公司对原告支登芬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七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金凤、曹桂林对原告支登芬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对原告支登芬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2072.52元。被告中财保当阳支公司对原告支登芬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中当阳市人民医院外二科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当阳市人民医院临时诊断证明及病历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份临时诊断证明是加盖的医教科公章,应当由治疗部门出具;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无异议,护理费计算天数无异议,误工费计算天数应当按照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医嘱上载明的休息三十日计算,出院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故不应计算营养费;认为证据四票据不清楚是否为修理机构开具,也未注明为修理费,原告当庭陈述新车价值为3500元,但修理费用为3600元,不符合情理,原告也未提交修理费清单及明细,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五中营业执照及支某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证明不符合相关规定,没有经办人及相关负责人签名,形式要件不合法,内容相互矛盾,支某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支某与本案原告系母子关系,该证明相当于当事人自诉,且原告也未提交月工资收入3000元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支登芬提交的证据三即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及临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登芬提交的证据四即车辆修理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交相关修理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车辆并未修复,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的电动车损坏,故本院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金额按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2072.52元予以支持;原告支登芬提交的证据五即当阳市育溪镇九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支某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从事油料作物收购,且证人支某与原告系母子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登芬提交的证据六即支某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支某因其母受伤住院而造成误工损失,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1时20分许,被告李金凤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由当阳市城区沿229县道往河溶方向行驶,行驶至育溪张家垭路段左转时,与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支登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支登芬及其电动车上乘客支玉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支登芬受伤后于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8日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住院医疗费用4015.03元,于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25日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住院医疗费用5313.09元,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用1000.85元。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金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李金凤驾驶的鄂A×××××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曹桂林,被告曹桂林系被告李金凤的母亲。被告李金凤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鄂A×××××号肇事车辆在中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金凤已垫付原告支登芬医疗费5902.68元。电动车上乘客即案外人支玉珠向本院书面承诺,表示放弃中财保当阳支公司对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赔偿份额。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王利群己向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中财保当阳支公司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利群7185.43元,其中赔偿医疗费4779.4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中财保当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支登芬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金凤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支登芬请求的医疗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登芬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即30元/天×17天=51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登芬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宜,即31138元/年÷365天×17天=1450.2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登芬请求的误工费计算天数及标准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从发生交通事故的日期2016年3月26日至医嘱休息时间止的日期2016年6月26日共计97天,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及工资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即28305元/年÷365天×97天=7522.15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登芬请求的营养费,因其提交的出院医嘱中并未载明加强营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登芬请求的车辆修理费,因其车辆并未修复,但考虑到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确实损坏,故本院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2072.52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登芬请求的交通费,考虑到其治疗、检查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支登芬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并未对其造成严重伤害,且其伤情也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金凤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故对被告李金凤应赔偿的费用,应由中财保当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李金凤垫付的医疗费用5902.68元,原告支登芬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告支登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183.90元【医疗费1032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护理费1450.26元,误工费7522.15元,车辆损失2072.52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中财保当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登芬16492.98元【医疗费5220.57元,护理费1450.26元,误工费7522.15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3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登芬5690.92元【医疗费510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车辆损失72.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支登芬人民币22183.90元。原告支登芬返还被告李金凤5902.68元。二、驳回原告支登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宗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