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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甘肃省皋兰县人,现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A***36号荣威牌小型轿车从皋兰县石洞镇东湾村东湖公园东侧的一茶楼处行驶至皋兰县石洞镇名藩大道检察院十字时,被皋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即将其带至皋兰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抽取。经甘肃省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甘中科(2016)司鉴字第3J56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辛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0.5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甘中科[2016]司鉴字第3J56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辛某某应处以刑罚。被告人辛某某无证驾驶,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孔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