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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3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王彦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王彦军,文安县新镇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3065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平川,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系原告刘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霍占芳,文安县文安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被告王彦军,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被告王某之父。被告文安县新镇中学,地址:文安县新镇镇四村。法定代表人李永华,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曹敏全,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王彦军、文安县新镇中学(以下简称新镇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霍占芳、被告新镇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曹敏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王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6年4月13日,在新镇中学内,被告王某将原告刘某打伤,但被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拒不支付医疗等费用,因该事故发生在学校内,学校因管理不到位,故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王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新镇中学辩称,原告刘某的人身伤害系由被告王某直接造成,责任应由被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新镇中学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充分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并且在此次事件发生后进行了妥善处理。故新镇中学对原告刘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某、刘平川常驻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文安县公安局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将原告刘某打伤的过程及事实。证据三,××例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四,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3张,文安县医院住院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刘某支付医疗费8272.27元。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刘某支付鉴定费400元。证据六,文安县宝克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刘秋娟在原告住院期间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1890元。被告新镇中学对原告刘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新镇中学无关,被告新镇中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王彦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新镇中学向本院提供新镇中学日常管理制度一份,证明被告新镇中学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尽到了教育监督管理的职责,被告新镇中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对被告新镇中学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新镇中学提供的相关制度,并不能证实被告新镇中学在日常管理中尽到了相关职责,而且该校多次发生打架事件,所以说学校在管理中存在疏漏,被告新镇中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一至六,被告新镇中学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王某将原告刘某打伤及刘某住院治疗的情况,故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新镇中学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新镇中学在日常教学过程中,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认定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13日下午,在文安县新镇中学厕所内,被告王某将原告刘某打伤,刘某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支付检查费、治疗费7772.27元。期间,刘某到文安县医院治疗,支付治疗费500元。之后,刘某经文安县法医鉴定刘某伤情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400元。因刘某尚未成年,故文安县公安局对王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在校期间将原告刘某打伤,被告王某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损失。因王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王彦军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某支付的医疗费8272.27元,鉴定费4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以每天100元计算应为1800元。交通费系必然支出的费用,按照刘某住院治疗情况,综合考虑支持50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近三个月平均工资3100元计算,为1860元。被告刘某上述损失共计12832.27。被告新镇中学在平时教育管理过程中,组织开展了安全教育活动,对学生、家长进行告知及教育,被告王某在厕所将王浩打伤,新镇中学在管理过程中并无过错,且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对原告刘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彦军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832.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彦军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不在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煦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