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702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胡向政与李蛟龙、乌苏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向政,乌苏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702民初344号原告胡向政,男,汉族,1985年7月8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六。委托代理人马爱荣,新疆车排子垦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大可(胡向阳之父),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七团。被告乌苏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苏兴滩镇***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751674962B。法定代表人吴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恩林,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原告胡向政与被告乌苏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江进行独任审理。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向政的委托代理人马爱荣、胡大可,被告安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向政诉称:2011年12月,原告与被告安厦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第七师一二六团某商服楼,总价款578707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4日按照合同约定给李某某支付购房款278707元,剩余300000元按照被告要求在乌苏市信用社办理贷款,现该贷款已偿还完毕。同时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收到被告交付的商品房,但直到今日,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也没有向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却一直拖延。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返还房款578707元、支付利息148611.76元(578707元×6.42%×4年,2012年12月至2016年6月)。3、被告赔偿装修费损失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诉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领(借)款据(复印件)1份。2、证明1份。3、装修合同1份。4、证人胡耀武证言。被告安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某商服楼工程系被告开发,并发包给克拉玛依市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此后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李某某承建,李某某挂靠在被告名下进行施工。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也无任何关系。原告称其将房款交给了李某某,并未交给被告,原告也未找被告要求办理房产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安厦公司针对辩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胡向政与被告乌苏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被告安厦公司将位于第七师一二六团某商服楼一套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61.65平方米,单价3580元/平方米,总价款578707元。2011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278707元。2012年12月10日,商服楼竣工,原告接收并使用。2013年1月12日,原告在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克兰木支行贷款300000元并支付给被告,2015年11月11日,原告将贷款还清。双方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五条中对产权登记事项进行了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协商解决。此后,被告由于竣工资料不全而未备案,导致原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由此造成原告利息损失96628.21元。另查明:一二六团某商服楼工程系被告开发,并由李某某挂靠在被告名下进行施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承认与辩解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1、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领(借)款据(复印件)1份。2、证明1份。3、证人胡耀武证言。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装修合同1份,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房屋由何人装修及具体的装修费数额,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在商品房单价、总价款等方面不一致,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商品房的单价和总价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胡向阳与被告安厦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被告却未按约定的280日内履行备案义务已超过一年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原告应将购买的商服楼退还给被告,对于原告已支付的房款,被告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5787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48611.76元,双方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条款明确约定出卖人的义务为“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80日”应为约束出卖人履行相关备案义务的时间。本案中,商品房于2012年12月10日交付使用,即在2013年9月17日前被告即应履行备案义务,而被告逾期未履行,且庭审中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将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故被告应按约承担逾期备案的违约责任。故应自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违约时间,以房屋价款578707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为96628.21元(578707元×6%×2年9个月12天,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6月30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费损失60000元,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对于装修的部分,能够恢复原状的则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予以折价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供装修合同一份拟证实其装修费损失,但其未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以致无法查实原告的房屋由何人装修以及具体的装修费数额,且原告也未申请对装修费损失进行鉴定,故原告主张的装修费损失无法确定。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装修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向政与被告乌苏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乌苏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胡向政房款578707元、赔偿利息96628.21元,合计675335.21元。三、驳回原告胡向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7元(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胡向政负担817元,被告乌苏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