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0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0423号原告齐某某,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甲(系原告之妹),女,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乙(系原告之弟),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王某某,女,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系被告之妹),女,195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甲、齐某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本市黄浦区斜徐路XXX号,后因该房屋动迁,双方共同搬至动迁分得的本市闵行区莘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莘朱路房屋”)居住。2015年,被告因看病需要住回其户籍地瞿溪路房屋,原告也一并前往照顾被告。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莘朱路房屋出售,为此引发夫妻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今年6月,原告搬出瞿溪路房屋,在亲戚家居住至今。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任何矛盾,三十多年双方从未发生口角。被告患有XXX疾病,需要经常去中山医院看病,因莘朱路房屋离医院太远且楼层高,故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出售房屋,其目的系置换方便就医的房子。被告承认房屋出售得款150万元在其处,也准备再买新房。被告认为原告此次提出离婚是受到其家人挑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共同委托案外人唐某某代为办理本市莘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出售的相关事宜,该委托手续经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公证。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公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缔结婚姻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然缺乏孩子这个爱情的纽带,却一直相濡以沫,相依相守,尤其在被告生病期间,原告悉心照顾,令人动容。现原、被告已携手步入老年阶段,三十余载的婚姻生活积淀的是彼此间深沉的情感和对当初不离不弃诺言的实践。原告以被告擅自卖房为由提出离婚,但经审理查明双方卖房是共同协商的结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冷静思考,加强与被告的沟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乐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