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2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映发与杨绍文、柏利华抵押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映发,杨绍文,柏利华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6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映发,男,生于1945年4月1日,汉族,中专文化,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退休干部,住巴中市巴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绍文,男,生于1955年11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被申请人(一审、二审被上诉人)柏利华,女,生于1956年5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系杨绍文之妻。再审申请人杨映发与被申请人杨绍文、柏利华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中民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映发申请再审称:1,其与杨绍文、柏利华签订的《抵押协议》全部有效,二审法院判决《抵押协议》部分无效错误;2,其应当享有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二审法院判决《抵押协议》部分约定无效是否正确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杨映发与被申请人杨绍文、柏利华在签订的《抵押协议》中约定:“如甲方还清了乙方的借款本息,房子归甲方,如甲方未还清乙方借款本息房子归乙方所有。”该项约定属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物的所有权归债权人所有。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关于“设立抵押权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应当无效。二审法院认为杨映发与杨绍文、柏利华在签订的《抵押协议》中关于“如甲方还清了乙方的借款本息,房子归甲方,如甲方未还清乙方借款本息房子归乙方所有”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并无不当。关于二审判决认为《抵押协议》中的抵押物未登记,杨映发对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正确的问题。杨映发在签订《抵押协议》后,未能及时与杨绍文、柏利华到房屋登记部门去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原因在于签订《抵押协议》后,其能够联系杨绍文、柏利华一起去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时,怠于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后来无法联系时,其单方面申请抵押登记,又不符合办理抵押登记需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到场的要求。因此,杨映发未能办理抵押登记并非登记部门的原因所致。二审法院认为杨映发对未办理抵押登记财产优先受偿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杨映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映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莫 红代理审判员 范 玉代理审判员 唐光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牟治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