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程阵启与韩起、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阵启,韩起,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947号原告:程阵启,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利,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韩起,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驻新公路北侧陈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7007891517104(1-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1-1)。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阵启与被告韩起、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程阵启于2016年9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阵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起、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阵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韩起、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531.92元、护理费505.48元、误工费2302.03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489.4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16时,被告韩起驾驶车牌号为豫Q×××××重型货车,沿汝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汝环城路东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程阵启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的重型货车相撞,致程阵启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韩起、运输公司均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司核实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后,并按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同意赔付。原告起诉部分不合理的费用不应支持。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16时,被告韩起驾驶车牌号为豫Q×××××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挂靠运输公司经营),沿汝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汝环城路东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程阵启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的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程阵启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费用677.16元。当日原告转往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颅脑闭合性损伤;3、左小腿皮肤挫裂伤;4、右上肢异物;5、右上肢多处皮肤挫裂伤;6、左侧第4肋骨骨折等。原告支出医疗费用6854.76元。出院医嘱:建议到胸外科继续治疗、一周来院复查,不适随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韩起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程阵启无责任。被告韩起驾驶车牌号为豫Q×××××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2月17日零时至2016年12月16日24时。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7、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50110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发生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认定并无不当之处,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韩起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车主应与韩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起驾驶车牌号为豫Q×××××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7531.92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510元(17天×30元/天);⑶营养费,依住院天数,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340元(17天×20元/天);⑷护理费,依住院天数及病历护理级别记载,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505.41元(17天×29.73元/天);⑸误工费,原告事故前一直从事交通运输,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人均收入50110元/年计算,计款2333.93元(17天×137.29元/天),原告请求2302.03元,以原告请求为准;⑹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转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300元。上述第⑴、⑵、⑶项计款8381.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⑷、⑸、⑹项计款3107.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程阵启各项损失11489.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程阵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43.5元,由被告韩起、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献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乔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