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7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杨会明与沈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明,沈良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7514号原告:杨会明,男,196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俊(特别授权),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良平,男,1960年9月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杨会明与被告沈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俊、被告沈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将生物压块机一台全套、配件出售给被告,出售价格为105000元。双方约定:压块机上车付款25000元,其余款在乙方生产20天内正常生产,付尽机款。被告在将压块机拉回之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到其处对压块机进行了当面调试,使得压块机能够正常生产,被告后来也从未对压块机质量提出过疑义。但被告在付款25000元之后,余下的8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沈良平辩称:2015年12月9日签订了合同,购买压块机,共计105000元。杨会明说他的机子是买的北京厂家的,价格215000元,且承认北京厂家有人会来调试,合同签订的是机械上车付款25000元,其余8万元在压块机正常生产20天之后才支付,产量按照国家标准1.5吨/小时生产。后来我给付了2.5万元,2015年12月11日将机器拉回家,拉回家三天都没有人来调试。后来一直没有人来调试,我就自己请人去修,修了三天机器都不能运行。原告自己联系了人来调试,机器部分零件不好用要换,换的钱跟杨会明说好了我先垫付,然后从机械款里面扣。配件到位后请人来调试,机器还是没办法用。调试的人说机器没有用,这个机械是废机械,声称我上当了。我前后找了原告十几次,原告从来不过来。后来我们协议,原告将钱退给我,我将机器退给原告,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来。后来原告就来起诉了。现在机械还在我那边。一切按合同说话,机器能正常生产20天,我一分钱都不会少。如果不能生产,他退给我钱,我退机器,另外原告还借了我18000元也要退给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一份,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审核该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9日,原告杨会明及被告沈良平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甲方:杨明乙方:沈良平甲方自愿出售生物压块机一台全套配件,共计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正,付款方式压块机上车付款贰万伍仟元其余款在乙方生产20天内正常生产付尽机款甲方:杨会明乙方:沈良平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机器送至被告处,被告也按协议给付了25000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给付。现机器仍在被告处。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或协议,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诉争“协议”,原、被告均已签字确认,“协议”内容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应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协议”将机器交付给被告,被告也依约给付了25000元,现双方争议的是“余款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80000元,而被告辩称“机器至今未能正常生产,且后来我们协议,原告将钱退给我,我将机器还给原告”。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中约定有“余款在乙方生产20天内正常生产付尽机款”,因原告否认被告辩称的相关事实,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对自己的辩称应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即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而现被告对自己的辩称除自己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碍难支持,且机器至今仍在被告处,应视为被告已实际接收了该机器,故被告应给付余款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沈良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会明支付货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沈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向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