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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泰德皮革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泰德皮革有限公司,张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2294号原告深圳市泰德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大道一号华南国际纺织服装原辅料物流区(一期)T14栋119号,组织机构代码55212379-7。法定代表人陈正平。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丽平。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股东袁某某与被告张丽平虽然是被执行人深圳市丽涛源制衣有限公司的两个股东,但因双方为夫妻关系,故属于夫妻公司。其实质为“一人公司”而不属于二人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及袁某某夫妇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深圳市丽涛源制衣有限公司公司账户已被法院冻结,但公司经营并未受到影响,经营期间公司所发生的资金往来并没有经过公司专用账户。执行过程中,原告与被执行人深圳市丽涛源制衣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以个人名义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因袁某某提供了担保,其妻子张丽平作为公司的股东不可能不知情,袁某某的担保行为对张丽平来说构成表见代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丽平与袁某某、深圳市丽涛源制衣有限公司对执行(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550号《民事调解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深圳市丽涛源制衣有限公司、袁某某在2014年3月10日达成民事调解,本院出具了(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55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大致为深圳市丽涛源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及受理费共计1134000元并分18期付款;原告放弃对袁某某的诉讼请求。因丽涛源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与袁某某、丽涛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袁某某自愿提供担保。另查。被告张丽平与袁某某于2011年12月12日补领了结婚登记证。深圳市丽涛源制衣有限公司在2009年10月20日成立,股东为张丽平、袁某某两人。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补领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夫妻二人股东是否能构成一人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设定应当符合法定要件,公司注册时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故深圳市丽涛源公司并不符合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不能被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丽平按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丽平与袁某某虽为夫妻关系,但袁某某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为袁某某的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汤明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霞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