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7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袁永华与江苏丹花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华,江苏丹花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525号原告:袁永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生龙,丹阳市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丹花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原全州)丁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生明,总经理。原告袁永华与被告江苏丹花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丹花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425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由被告承担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开始原告与被告陆续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消防水带,截止2014年8月14日被告欠货款168000元;2014年11月又供给被告价值67500元的水带;2015年3月又供给被告价值53750元的水带;2015年7月又供给被告价值25000元的水带,现被告尚欠货款314250元。被告江苏丹花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发生买卖消防水带的业务往来。2014年8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价款168000元。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供货共计146250元。现被告总计欠原告价款31425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被告江苏丹花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欠原告袁永华价款,理应及时给付,其拖欠不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31425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于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丹花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丹花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永华价款31425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4元,减半收取计3007元,由被告江苏丹花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春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