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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03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建良与金早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良,金早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3616号原告:吴建良,男,汉族,住建德市。被告:金早槐,男,汉族,住建德市。原告吴建良与被告金早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早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0日,被告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2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于2014年8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金早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早槐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42000元并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两份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40000元(约定借款归还时间为2014年8月底),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元。被告除已归还人民币1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金早槐至今尚欠原告吴建良借款人民币141000元未归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以及当庭陈述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金早槐未及时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立即还款之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早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建良借款人民币14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60元,由被告金早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国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