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行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苏12行终186号上诉人倪怀珍与被上诉人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京泰路街道办事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怀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京泰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行终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怀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京泰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永吉路66号。法定代表人彭俊,该办事处主任。上诉人倪怀珍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行初1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怀珍在一审中诉称,毛珠林(倪怀珍丈夫、已亡故)于1965年5月起工作于国营泰县苏陈中心农机管理所工作,后调于泰东农机站工作,直至1999年退休。2001年,泰东农机管理服务站进行改制,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京泰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京泰路办事处)未按有关规定把退休人员的安置费进行划转,导致原告权益受损。按照有关规定,单位或建制改组、合并、解体时,应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离退休人员应随在职职工由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合理划转并报市社保中心,同时办理交接手续。用人单位未能依法为员工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员工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职工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用中属于医保范围的费用。根据有××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的通知和我市执行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丧葬费6000元,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15000元;我市现退休职工医疗费的报销比例为90%,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29008.9元;此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应享受津贴,目前泰州市海陵区的标准为530元每月。请求法院判决:1、不服被告京泰路街道办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关于许郑社区居民毛根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依法重新立案审理;2、被告给付原告丧葬费6000元,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15000元,报销医疗费29008.9元,并每月支付原告津贴。被告京泰路办事处在一审中辩称,2001年6月30日原泰州市泰东镇人民政府(甲方)与王殿舜(乙方)签订的站办企业出售协议,约定:“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对改制企业离休人员的安置精神,两厂买断前3名已退休人员,转由乙方负责供养,直至终生。参照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和有关单位做法,甲方共计划给乙方236971元退休人员安置费,在乙方买断企业金中抵减”。因此,毛珠林同志的退休待遇由购买方负责,如原告认为相关遗属补助未能享受,应向购买方主张。原告应以适格的主体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告称毛珠林原系泰东农机站工作人员;于1999年退休,现已亡故。原泰州市泰东镇人民政府(甲方)于2001年6月30日与王殿舜(乙方)签订站办企业出售协议,约定:“为进一步深化农机站站办企业改革,切实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更好地促进企业发展,甲方将所属的‘泰州市泰东农机管理站修配厂’、‘泰州市曙光印刷厂’以净资产出售给乙方,由乙方重组经营,双方就出售标的、出售价格、企业变更、结算方式、债权债务责任界定、站办企业退休人员交接、其它事项等内容作出具体约定。其中,‘站办企业退休人员交接’一节:根据上级政府对改制企业退离休人员的安置精神,两厂买断前3名已退休人员,转由乙方负责供养,直至终生;参照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和有关单位做法,甲方共计划给乙方236971元安置费,此项费用在乙方买断企业金中抵减”。2015年8月20日,京泰路办事处向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根华作出答复意见,内容为:“就毛根华于2015年8月4日至海陵工业园区,要求报销父亲住院治疗、丧葬等费用及发放母亲遗属补助等事项,答复如下:1.你父亲毛竹林,系原泰东农技站站办企业退休人员,故应参照原乡办企业退休职工相关政策发放待遇。你母亲不符合享受遗属补助相关规定;2.你父亲日常医疗补贴随工资已经发放到位(每月50元),住院医疗费用按照农村合作医疗相关政策执行,所在单位不再承担任何医疗费用。3.同意发放你父亲善后补贴。标准:1000元加6个月工资。”一审另查明,原告倪怀珍曾于2016年2月以京泰路办事处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基本为本案所包容。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苏1291行初52号行政裁定,认为倪怀珍在该案中的诉讼主张涉及企业改制后落实养老与医疗保险、解决安置待遇等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主管范围,遂裁定驳回倪怀珍的起诉。上述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倪怀珍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被告之答复意见,答复对象并非原告本人,答复内容实质仍系针对企业改制后的相关补助问题,故该意见未创设行政管理意义上新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对当事人不产生实质影响。此外,原告倪怀珍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该院作出的(2016)苏1291行初52号行政裁定予以处理,现原告再就该部主张提起行政诉讼,应属重复起诉。据此,一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倪怀珍的起诉。倪怀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的答复对上诉人不产生实质影响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该院的(2016)苏1291行初52号诉讼请求重复也是不当的;被上诉人对于其信访答复中的意见至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共提出两项诉讼请求。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答复是针对毛根华的有关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本身未对相关权利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经审查,上诉人在(2016)苏1291行初52号行政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基本一致,(2016)苏1291行初52号案件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后,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该行政裁定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基于相同的事实再次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显属重复起诉,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免收诉讼费用。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金才审 判 员 苏媛媛代理审判员 蔡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檑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