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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都某一与宋某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一,宋某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1003号原告:都某一,女,1985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宋某一,男,1972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都某一诉被告宋某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2016年10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某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某一诉称:2010年1月18日,我与宋某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宋某二,现年5岁,一直与我一起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来感情就不好了,双方争吵不断,他经常离家出走。2013年3月,我与宋某一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他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共同生活期间没有财产和债务。综上所述,我们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与宋某一离婚;子女由我抚养,宋某一每年给付抚养费12000元。宋某一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都某一与宋某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宋某二,现年5岁,一直与都某一一起生活。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相处不睦,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3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宋某一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都某一的陈述、结婚登记证、伊丹镇大岭村出具的介绍信、证人林某一、潘某一提供的书面证实材料。本院认为,都某一与宋某一虽系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名子女,但宋某一离家出走三年余未归,不尽家庭义务及夫妻义务,严重伤害了都某一的感情,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都某一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另都某一请求抚养子女,鉴于宋某一现下落不明,故本院对都某一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亦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宋某一承担抚养费的数额过高,应酌情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都某一与被告宋某一离婚;二、婚生女孩宋某二由原告都某一抚养,被告宋某一每年承担抚养费3600元。自2017年始,于每年的3月1日履行;三、自2017年始,原告都某一与被告宋某一的个人承包田归各自耕种收益;个人穿用衣物归个人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彬人民陪审员  王喜山人民陪审员  刘振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海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