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4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肖秀珍、李胜琴等与李胜宾、肖留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秀珍,李胜琴,李胜宾,肖留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终44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肖秀珍,女,192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汝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胜琴,女,196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汝阳县,系原告肖秀珍女儿。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许可、杜海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胜宾(又名李胜斌),男,1952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汝阳县,系原告肖秀珍儿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留兴,男,1953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汝阳县。上诉人肖秀珍、李胜琴因与被上诉人李胜宾、肖留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6民初2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肖秀珍、李胜琴上诉请求:依法���销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6民初239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请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房屋及宅基地是肖秀珍、李胜琴、李胜宾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李胜宾擅自处分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严重侵害了肖秀珍、李胜琴等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二、李胜宾与肖留兴恶意串通签订《转让协议书》处分肖秀珍、李胜琴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该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三、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因肖留兴持有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而驳回肖秀珍、李胜琴的起诉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肖秀珍、李胜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李胜宾与被告肖留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5年12月28日,经人说和,被告李胜宾将权属登记在自己��下的一处宅院(包含6间房屋)以2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邻居被告肖留兴。被告李胜宾收到被告肖留兴20000元后,已将宅院交付被告肖留兴占有。被告肖留兴于2007年将所买宅院上的房屋向汝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房产证(汝阳字第××号)。2015年,原告肖秀珍、李胜琴提出被告李胜宾卖给被告肖留兴的宅院系原告肖秀珍、李胜琴、被告李胜宾的共同财产,被告李胜宾未经原告肖秀珍、李胜琴同意,私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应为无效,并据此要求收回宅院自住。被告肖留兴不同意。原告肖秀珍、李胜琴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肖留兴占有宅院后,已由县人民政府给办理了房产证,而房产证是公民房屋财产所有权的法定凭证,无论被告李胜宾出卖给被告肖留兴的宅院是否有原告肖秀珍、李胜琴的份额,在本案民事诉讼中,本院不可能在被告肖留兴持有房产证���情况下将相应房产及宅院判处返还给原告肖秀珍、李胜琴。原告肖秀珍、李胜琴若对权属有争议,可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秀珍、李胜琴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审原告肖秀珍、李胜琴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起诉的条件,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6民初23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铁林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文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