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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83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四川福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启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福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启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1482号原告:四川福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剑南镇滨河东路4段69号。法定代表人:罗昌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清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罗启明,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原告四川福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福佳物业公司)与被告罗启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佳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清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启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福佳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64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00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原告与绵竹市孝德镇姑苏苑西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暂定为每平方米0.3元/月/户,收费时间为每月18-25日。因业主无故欠费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缴全部欠费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总欠费每天1%的标准计算。被告罗启明系该小区业主。2014年5月起,被告开始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截止2016年4月,被告已累计拖欠费用共计648元。为催讨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并尝试与其沟通均无结果。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物业服务合》的约定,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2357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主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从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共计648元,逾期支付违约金2357元。罗启明辩称,欠付物业费是因为原告没有处理好小区内护栏的维修等问题。(本院电话联系罗启明时,其口头提出此抗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绵竹市孝德镇姑苏苑西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暂定为每平方米0.3元/月/户,收费时间为每月18-25日。合同第十九条规定:“......因业主无故欠费致使代办服务无法完成或造成其他后果,由欠费业主承担全部责任,按总欠费每天1%追加违约金支付。”被告罗启明系该小区业主。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648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有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对小区内的护栏(靠近被告楼层)等设施未尽到维护义务。原告陈述,被告所指护栏是由绵竹市孝德镇政府负责维护,原告已将有关情况统计并上报有关部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规定,经书面��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若被告认为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服务,应按照有关规定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不应据此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关于违约金,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九条规定:“......因业主无故欠费致使代办服务无法完成或造成其他后果,由欠费业主承担全部责任,按总欠费每天1%追加违约金支付。”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欠费导致代办服务无法完成或给原告造成其他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5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64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支付违约金2357元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启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福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4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648元;驳回原告四川福佳物业管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四川福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罗启明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永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