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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2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孝保与周必富、聂爱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孝保,周必富,聂爱萍,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2999号原告:周孝保,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成,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必富,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被告:聂爱萍,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波,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西路。法定代表人:孔祥茂,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孝保与被告周必富、聂爱萍、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师柯、人民陪审员李胜琴、李盛兰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必富及被告周必富、聂爱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波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发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孝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句容市开发区梅花苑1幢404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于2006年购买了两被告位于句容市开发区梅花苑1幢404室房屋,但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致使影响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被告周必富、聂爱萍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2、诉讼时效已过。被告开发区房地产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1日,被告周必富与开发区房地产公司签订售房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周必富向开发区房地产公司购买梅花苑01幢404室房屋一套,面积为99.21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68600元。双方还就交房时间等事项做了约定。2008年4月15日,被告周必富、聂爱萍与原告周孝保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必富、聂爱萍(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开发区梅花苑1幢404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周孝保依约给付了房款,周必富、聂爱萍依约交付了房屋,涉案房产也已经过户登记至周孝保的名下。此后,周必富未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周必富、聂爱萍也未能协助周孝保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6月3日,原告周孝保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周必富、聂爱萍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周必富、聂爱萍与周孝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虽已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但未能及时在涉案房产所占用的土地符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协助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致使影响原告办理涉案房产不动产权证。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因被告开发区房地产公司在出售涉案房屋给被告周必富时,未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周必富名下,导致周必富不能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两原告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发区房地产公司和被告周必富、聂爱萍共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两被告周必富、聂爱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也已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原告现请求三被告共同协助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周必富和聂爱萍辩称时效已过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必富、聂爱萍、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周孝保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坐落于句容市开发区梅花苑1幢404室的不动产权证(含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两被告周必富、聂爱萍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师柯人民陪审员  李胜琴人民陪审员  李盛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蒙丝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