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诉被告苏亭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苏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11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58号,组织机构代码86258220-0。负责人彭建军,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健,该行营业部风险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亭,女,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文昌街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以下简称抚州农行)诉被告苏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亭于2011年5月在我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信用额度为2万元。第一次消费时间为2011年6月5日,消费金额47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还款金额4100元。目前结欠我行贷款本金18863.22元、利息及滞纳金等6721.10元(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共计欠款25584.32元。故我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584.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被告苏亭向原告抚州农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收复利;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期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合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项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0000元,被告苏亭通过此卡于2011年6月5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取现、消费,未能按合约规定及时偿还,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共结欠原告本金18863.22元、利息及滞纳金等6721.10元,共计人民币25584.3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的收入证明、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透支余额、尚欠利息、被告的消费流水单4张,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原告按照合约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履行了合约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约的规定及时归还原告的欠款,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苏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亭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的欠款本金人民币18863.22元、利息及滞纳金等6721.10元(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共计人民币25584.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苏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晓东人民陪审员 张水兰人民陪审员 王晓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