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松霞与刘立江、杨绪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霞,刘立江,杨绪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2100号原告刘松霞,女,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赵继扬,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江,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港工业园区托普所催化剂厂保安,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冯雪梅,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绪芹,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庞旭东,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松霞与被告刘立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绪芹、委托代理人赵继扬与被告刘立江到庭参加诉讼。同年5月12日,被告刘立江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其配偶杨绪芹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准许其追加被告的申请,追加杨绪芹为本案被告。2016年6月21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继扬与被告刘立江、被告杨绪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旭东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继扬与被告刘立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雪梅、被告杨绪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松霞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立江系父女关系,均为大港太平镇邱庄子村村民。2010年后村里因土地被征收,陆续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和安置款,原告获得土地补偿款145000元、安置款17000元,共计162000元。该款项均由村里打入户主刘立江的账户中,现原告的母亲杨绪芹起诉离婚,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遭到被告的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补偿款145000元和安置款17000元,共计162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邱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起至今取得土地补偿款145000元和安置款17000元,上述款项已打入被告刘立江的个人银行账户;证据2.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信息页,以证明登记在被告刘立江名下的津N×××××吉利牌小轿车系二被告赠与原告所有。被告刘立江辩称,1.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和安置款虽然由村委会打入被告本人的账户中,但此款项由被告和原告之母杨绪芹共同管理和使用,故应追加其母杨绪芹为本案被告。2.被告和妻子对原告从小精心抚养至其出嫁,原告出嫁前也明确表示其个人所有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不要了。为此,被告为原告操办喜事及购买陪嫁财物花费10多万元。然而,原告却出尔反尔,不讲父女情面,在其母亲主张起诉离婚之际,向被告主张其个人利益,严重伤害了父女之间的感情。原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请理由不充分,被告不同意返还。3.土地补偿款和安置款虽然是针对每个人头计算出来的,但这仅是补偿款的一种计算方式,并不能说就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如同家庭土地承包的情形,家庭土地承包的面积和亩数是按人头计算的,但实际却属于整个家庭,被告认为这笔涉诉的财产不应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应属于家庭共有,本案不应列为不当得利。4.从五笔款项的发放时间上看,分别形成于2010年10月、2011年1月、2012年1月、2013年2月及2014年6月,共计145000元,安置款发放于2010年9月,从时间上上述六笔款项仅有2014年6月这笔5000元尚在两年期的诉讼时效之内,其余款项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此外,2011年4月左右,被告杨绪芹在被告刘立江的土地补偿款的账户上支取290000元,被告杨绪芹称此笔款项完全由被告刘立江支配,与事实不符。被告刘立江提供证人吕某的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在原告第一次结婚时支出酒席款28700元。被告杨绪芹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明确阐述,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款都打入了被告刘立江的个人账户,就是说被告刘立江领取土地补偿款和安置款的具体时间被告本人均不清楚,而且被告本人在答辩期间内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调取被告刘立江的个人账户流水明细,原告所述的款项系被告刘立江个人领取和个人支出,不当得利的受益人是被告刘立江,与被告本人无任何关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杨绪芹提供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立江之间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原告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款由被告刘立江个人支配使用,与被告杨绪芹无关。经被告杨绪芹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1.从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邱庄子村村民委员调取了原告取得土地补偿款和安置款的时间和数额;证据2.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被告刘立江在该行尾号为6219账户和尾号为1799账户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款支取明细。其中账号尾号为6219的账户因在2014年12月31日后开设,故在原告申请查询的期间内无信息记录。账号尾号为1799的账户仅有2014年6月23日和同年12月21日的交易记录。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被告之婚生长女。自2010年10月起,原、被告所在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邱庄子村根据国家相关政策为本村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款(分六次发放)和安置款,原告作为该村村民共计取得土地补偿款145000元,其中2010年10月取得30000元,2011年1月取得58000元、2012年1月取得32000元、2013年2月取得20000元和2014年6月取得5000元。此外,2010年9月原告还分得安置款17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62000元由村里打入户主刘立江名下账户。2016年4月19日,本院受理了被告杨绪芹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刘立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得知其母起诉离婚的消息后亦将被告刘立江诉至本院,要求其返还上述款项。再查,2013年5月6日,原告刘松霞曾登记结婚,2014年9月10日离婚。离婚后,原告回娘家与二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5月6日原告再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争议焦点: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立江辩称,除2014年6月原告最后一次取得的5000元土地补偿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外,其余款项至原告诉讼时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则主张土地补偿款及安置款打入被告刘立江账户后一直由刘立江保管。2016年4月,因原告之母起诉离婚,原告才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因被告刘立江不同意返还,原告权益受损。从原告知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至提起诉讼,期间未超过诉讼时效。焦点2.土地补偿款和安置款系原告个人所有还是家庭成员共同所有?被告刘立江辩称,土地补偿款和安置款应属家庭成员共同所有。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杨绪芹认可土地补偿款和安置款归原告个人所有。焦点3.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款?原告主张被告刘立江占有原告土地补偿款和安置款的行为无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被告刘立江则辩称,原告多年来一直与二被告共同生活,其日常生活支出及两次结婚所需费用已远远超出所得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款数额,故不同意返还。被告杨绪芹辩称,因土地补偿款和安置款打入户主刘立江名下账户,应由被告刘立江返还,与其本人无关。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时,对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失去土地后所损失的土地收益给予补偿,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获得土地补偿款的权益。原告作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邱庄子村的成员,所取得的土地补偿款145000元和安置款17000元,依法应归原告个人所有。经查,原告分五次取得的145000元土地补偿款实为一笔土地补偿款,而最后一笔土地补偿款的发放时间为2014年6月,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6月起计算。2016年4月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刘立江,其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尚在法定时效期间内。被告刘立江关于原告诉请返还145000元土地补偿款中140000元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145000元土地补偿款既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刘立江的占有行为无合法依据,故依法应予返还。被告杨绪芹作为其配偶,依法应对上述款项负有共同返还义务。法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2010年9月,村里为原告发放了安置款17000元,因当时原告尚未结婚,且一直与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应当知晓该安置款的发放时间和数额,但原告直至2016年4月才就该款项提起诉讼,其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立江关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款已全部用于原告日常生活及结婚开支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绪芹关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款打入被告刘立江账户,应由被告刘立江予以返还,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江和被告杨绪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松霞土地补偿款14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松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刘松霞负担390元,由被告刘立江和被告杨绪芹负担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丽新代理审判员 于康康人民陪审员 王凤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立刚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