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3021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包广忠诉宋海荣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广忠,宋海荣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1民初215号原告包广忠,男,汉族,生于1961年12月8日。被告宋海荣,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8日。原告包广忠诉被告宋海荣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自1992年起在自家院内安装了一台粉洋芋机,长期从事粉洋芋生意。但被告将粉洋芋产生的大量废水通过田间道路长期排放,该田间道路紧挨原告的承包地,被告长期排水,导致耕地地埂坍塌,村民无法行走,村民被迫通过原告的承包地通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就该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蛮不讲理,乡、村组织多次调解无果,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的农作物及其他经济损失22699.92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在自家院内安装了洋芋加工机械,每年农历9月份以后为周边群众加工洋芋,方便了当地群众也增加了被告的经济收入,被告加工洋芋产生的废水,为了不影响他人,便通过废弃的上社村民的共用巷道排到东面的��道,并没有影响到原告,而原告为此多次阻拦,双方为此还发生过打架,原告的行为是滥用诉权,且其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承包的一块承包地南面下方一米多的地方,是一条东西通透的宽1.45米左右的副公用巷道,1992年被告家在自家院内安装了一台洋芋加工机械,每年农历9月份农作物收割后,为村民加工洋芋淀粉、粉条,加工产生的废水便通过该副公用巷道排到东面的河道,原告便以被告排水对其承包地有影响为由与被告协商未果,2015年10月18日原告从东面修了一条通往承包地的便道,部分村民有时也从原告承包地的地埂通行,原告便以其农作物受损为由要求乡、村组织处理,在乡村组织处理中,双方又发生争执打架,致使被告受伤,被告便以身体受到伤害为由起诉(已另案处理),因乡村调解未果,2016年5月10日原告便以恢复原状纠纷提起该案的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自然情况,2、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两份及证人张某甲的证明材料两份,证明了1985年后该地属原告的承包地的事实,3、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人包某乙、宋某丙等十五人的证明材料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十六张,证明了被告排水的巷道属村民集体所有的巷道,其排水对村民有一定影响的事实,4、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某某县某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记录复印件及村委会的处理决定原件各一张,证明了村委会对该纠纷处理的经过和结果,5、原告当庭提交的照片9张,证明了原、被告发生矛盾的公用巷道目前的实际现状,6、原告在法定举证��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人孙某丁、俞某戊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了2015年10月原告为给自己承包地修便道支付费用的事实,7、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自然情况,8、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及证人宋某巳等十九人的证明材料一张,证明被告加工洋芋的时间是农历9月份以后,9、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人宋效德等九人的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排水的公用巷道,该巷道属副道,通行的村民较少,10、法院依职权对原、被告争议的现场进行勘验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该副巷道目前的现状及被告排水的情况。据上事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是否对权利人的通行构成妨碍,应当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和实际通行情况综合评判。本案中,被告排水的公用副巷道,宽度只有1.45米,只能供村民通行,车辆已无法通行,在该巷道埋设排水管道也不会对他人通行造成妨害。综观全案,被告将废水直接露天排放到公用巷道的行为欠妥,其行为对村民的通行有一定影响,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主张法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海荣不得将废水直接露天排放到公用巷道,应将废水处理后通过排水管道排往河道,但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二、驳回原告包广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承担185元,被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俊审 判 员 马丽珍人民陪审员 徐天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雍海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