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3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钱登存与刘付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登存,刘付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3810号原告钱登存,男,195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卢开功,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付俊,男,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钱登存诉被告刘付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登存委托代理人卢开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付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登存诉称:2016年7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付俊驾驶鲁P×××××号三轮汽车,沿濮台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濮阳县柳屯镇土岭头村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J×××××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濮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因该院CT没法做,又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检查后回到台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侧第6、7肋骨骨折,原告住院4天。该事故被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付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医药费1823.06元、误工费13101.91元、护理费584.5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车损费20000、鉴定费950元,共计:37089.47元,比照交强险要求被告承担31689.47。被告刘付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20时30分许,在濮台路濮阳县柳屯镇土岭头村路口处,被告刘付俊驾驶鲁P×××××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钱登存驾驶的豫J×××××号轿车相撞,造成钱登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鲁P×××××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金刚,未投保交强险,庭审时原告撤回对高金刚的起诉。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付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登存负次要责任。原告钱登存提供7月29日濮阳市中医院出具的,项目为治疗费、放射费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168元,原告另外提供7月30日濮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项目为诊查费(诊察费)、检查费(CT放射费)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284元。原告另外提供台前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计款1371.06元。病历入院情况显示:以“车祸外伤致左侧肋骨骨折4天”为主诉入院,患者于4天前因车祸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就诊并行胸部CT检查示:左侧第6、7肋骨骨折。伤时无意识丧失,不伴恶心、呕吐,不伴眼花、耳鸣,无胸闷憋气,不伴腹胀、腹痛,在家自行休息,胸部疼痛症状无减轻,今为求治疗,故住我科。…,住院3天,出院情况:患者病情稳定,一般情况良好,神志清楚,精神可,睡眠可,饮食可,大小便无异常。查体:左侧胸部压痛,双肺呼吸音清晰,无胸膜摩擦音,左上肢见多处散在皮肤划伤痕(已结痂),四肢各关节活动良好,四肢血运、感觉正常,患者今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3月,3周后门诊复查,避免重体力劳动,必要时胸带外固定。以上原告钱登存共计支付医疗费1823.06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49301元/年计算,提供法定代表人为钱登存的钱氏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评估报告书一份,认定钱登存驾驶的豫J×××××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因碰撞严重,已无修复价值,确定按报废计算,确定扣除残值(1000元)后该车损失实际价值为20000元,原告另外提供评估费收据一份计款95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钱登存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时间连续,所诉医疗费1823.06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误工费要求按照49301元/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定,但计算天数过高,应计算7天为945.50元。所诉护理费584.5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其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应按3天计算分别为150元、60元。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60元。所诉车损20000元,提供有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比照交强险,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33.06元,由被告刘付俊支付2033.0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90元,由被告刘付俊支付1590元。车损由被告刘付俊比照交强险在财产限额内支付2000元,下余18000元,按70%赔偿为12600元,以上各项刘付俊共计支付18223.06元,由被告刘付俊支付。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付俊赔偿原告钱登存18223.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钱登存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93元,由原告钱登存负担337元,被告刘付俊负担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英陪审员 李功玉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