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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邓涛,杨常林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涛,杨常林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1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涛,男,1980年7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常林,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涛、杨常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涛、杨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邓涛、杨常林来到北部新区大竹林嘉陵江边,利用电瓶、升压器等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邓涛、杨常林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涛、杨常林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涛、杨常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愿意放养鱼苗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常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愿意放养鱼苗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邓涛携带蓄电瓶、升压器、电鱼舀等工具来到北部新区大竹林老街嘉陵江边,由被告人邓涛操作电捕鱼工具、被告人杨常林提桶捡鱼,在北部新区大竹林老街码头嘉陵江边上游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当日15时40分许,二被告人被巡逻民警抓获。经称重,二被告人非法捕捞鲫鱼等渔获物442.6克。该作案工具已被扣押,渔获物已由公安机关无害化处理。另查明,被告人邓涛、杨常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涛、杨常林自愿放养鱼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常住人口信息表;4.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渔获物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5.渔获物去向情况说明;6.禁渔管理通知、通告、公告;7.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邓涛、杨常林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涛、杨常林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律法规,在禁渔期内,采用禁止使用的电捕鱼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涛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涛、杨常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放养鱼苗以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常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邓涛、杨常林使用的蓄电瓶、升压器、电鱼舀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成审 判 员  赵文芬代理审判员  陈 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