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2140号原告:张某,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郭某,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2016年10月24日,原告张洪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某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判长 王 娜审判员 梁 瑞陪审员 杨宝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来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