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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2140号原告:张某,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郭某,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2016年10月24日,原告张洪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某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判长 王 娜审判员 梁 瑞陪审员 杨宝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来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