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旭犯盗窃罪、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旭,一般群众,捕前系淄川区宏大陶瓷厂职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9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09年9月30日减刑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1月19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旭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荣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1日上午9时多,被告人刘旭到淄博市博山区沿河东路交通银行北侧人行道处,用弹弓将李某停放在此处的鲁C×××××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破,盗窃李某车内棕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500元、银行卡等物品一宗。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弹弓、钢珠;书证发破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11)博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电话查询记录、淄博市公安局西冶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旭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的报案笔录、陈述材料;被告人刘旭的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盗身份证、银行卡、手提包等物品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刘旭的亲属已代其退赃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旭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刘旭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旭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其亲属已代其全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弹弓壹个、钢珠贰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罗晓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