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姜水、姜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姜水,姜森,孙旭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5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施景顺,该行职员。被告姜水。被告姜森。被告孙旭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姜水、姜森、孙旭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景顺、被告姜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森、孙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本案三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姜水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被告姜森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被告孙旭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执行正常利率8.7%,借款超期执行利率13.05%。2014年3月11日借款,2015年3月10日到期。三户联保,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办理了该三笔贷款业务。贷款到期本案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到2015年11月3日,被告姜水尚欠我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151.59元未付;被告姜森尚欠我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151.59元未付,被告姜旭军尚欠我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151.59元未付(以后利息均另计)。原告向本案被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姜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姜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姜旭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三被告分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姜森、孙旭军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姜水、姜森、孙旭军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均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实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于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三被告发放借款各5万元。三被告分别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执行利率为8.7%,逾期利率为13.05%,借款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三被告均依约还息至2015年3月10号,本金均未归还,后亦再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水、姜森、孙旭军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依照原、被告签订合同,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7%,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3.05%,双方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理应履约还本付息。因被告姜水、姜森、孙旭军到期未归还借款,超出借款期限后,应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相互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被告理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姜森、孙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水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金5万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3.0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被告姜森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金5万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3.0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被告孙旭军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金5万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3.0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四、被告姜森、孙旭军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水、孙旭军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森、孙旭军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平平审 判 员 董培旭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凌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