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侯小会与李来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小会,李来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359号原告侯小会,男,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张琪,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来旺,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小会诉被告李来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琪,被告李来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小会诉称,2015年11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来旺驾驶豫H×××××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9省道武陟县大虹桥曲村村口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侯小会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侯小会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5668号事故认定��认定李来旺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侯小会负该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李来旺驾驶的豫H×××××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车主是李来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侯小会受伤后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并因伤构成伤残等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待伤残鉴定后重新计算)。2、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待定(待伤残鉴定后重新计算)。3、保留后续治疗诉权。4、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356.39元。被告李来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其它���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第一,经核实肇事方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已过六十岁,故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护理费应当以住院期间为准。第三,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356.39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1、侯小会身份证,2、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1月1日16时30分,李来旺驾驶号牌为豫H×××××车与侯小会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李来旺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侯小会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二、1、李来旺驾驶证,2、豫H×××××号车行车证,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证明李来旺驾驶豫H×××××号车的车主为李来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三、1、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许可证、医疗费票据,证明侯小会受伤后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7789.62元,护理人数为2人。四、1、焦作正孚法医鉴定报告2、鉴定费票据700元,证明侯小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鉴定报告作出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鉴定费700元。五、1、河南亿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陟龙源湖一号客服服务中心证明,武陟龙泉街道办事处证明;2、武陟县西陶镇东白水村委会证明;3、商品房买卖合同;4、武陟县纳斯洗衣化商行,商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5、侯小会户口本;证明1、侯小会���2014年元月份以来一直随其儿子侯文杰在武陟县龙泉湖一号居住至今,在城镇居住工作,收入消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来赔偿。2、侯小会是武陟县纳斯洗衣化商行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不能到公司上班,公司按照规定将侯小会工资停发至今,侯小会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六、1、江苏四季沐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2、个人所得税税单,证明侯文杰是江苏四季沐歌有限公司员工,因其父亲侯小会受伤住院,需侯文杰护理,不能到公司上班,公司停发侯文杰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工资,侯文杰月平均工资为9901.42元。七、交通费票据500元,证明花去交通费500元。八、武陟县西陶镇东白水村村委证明,证明侯小会有一个被扶养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护理人数有异议,按照原告的伤情应当按照一人护理为准。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中123真实性有异议,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提供房产证,该房屋是否交付使用无法核实。故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对证据五中4,原告方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与该单位有劳动合同关系,且该停发工资证明上未有该商行的负责人签字,工资单也并非有财务部门出具,另工资单没有附银行流水凭证。证据五中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五中第4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七,法院酌定。对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来旺质证后认为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针对焦点,被告李来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15年11月18日的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1620元。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和证据五中的第5项,证据八,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五中1,2,3和证据六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五中4,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来旺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1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来旺驾驶豫H×××××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9省道武陟县大虹桥曲村村口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侯��会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侯小会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56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来旺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侯小会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19天,花去医疗费7789.62元。另豫H×××××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来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1月6日零时至2016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来旺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620元。原告侯小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父亲侯家义(1928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弟兄四人侯小会、侯会来、侯会才、侯才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来旺因交通事故给原告侯小会造成了人身损害,其所有的豫H×××××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为57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为15766元。综上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778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为7856.5元、残疾赔偿金为48594.4元、误工费157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5.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5052.3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小会。因被告李来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20元,扣除其应当垫付的诉讼费1984元和鉴定费700元,被告李来旺还应支付原告侯小会1064元。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小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85052.39元。被告李来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小会各项损失106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984元和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来旺负担(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代审判员 吕洪涛陪 审 员 武利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秀红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3民初359号一、(2016)豫0823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二、赔偿金额的计算1、医疗费7789.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住院19天。3、营养费190元=10元×住院19天。4、护理费为7856.5元=(陪护人员侯文杰6270元=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901.4元÷30天×住院19天+陪护人员1586.5元=2016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365天×19天)。5、残疾赔偿金为48594.4元=2016年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19年×10%。6、误工费15766元=2016年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365天×225天(原告受伤之日2015年11月1日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前一天2016年6月12日)。7、被扶养人生活费985.87元=2016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5年×10%÷4人抚养。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700元。第1、2、3项共计8549.6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优先赔偿原告。因被告李来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20元,扣除其应当垫付的诉讼费1984元和鉴定费700元,被告李来旺还应支付原告1064元。第4、5、6、7、8、9项共计76502.77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小会各项损失共计85052.39元=8549.62元+76502.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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