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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月5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元阳县。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开远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10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姗姗、郭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车某某、白某某)沿开远市灵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灵泉东路与兴远北路交叉路口处时,该车与杨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云G67J**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0.67mg/100ml血。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车某某、白某某)沿开远市灵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灵泉东路与兴远北路交叉路口处时,该车与杨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0.67mg/100ml血,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3月1日0时许,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开远市灵泉东路与兴源北路交叉路口与杨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的经过。2、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日,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查获。3、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如实做了供述,并自愿认罪。4、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发生事故的经过。5、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0.67mg/100ml血,6、鉴定意见,证实杨杰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杨杰无责任。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91年1月5日,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返还物品凭证、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二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运营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属违法行为,故意而为之,且酒精含量达200.67mg/100mL血,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上,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建清人民陪审员  谢裕恒人民陪审员  沈光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雪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