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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耿齐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齐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5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齐泉,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合浦县。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本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齐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振才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齐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耿齐泉与吸毒人员吴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合浦县廉州镇还珠东路与廉州大道交汇处,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给吴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耿齐泉身上缴获毒资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0.73克,从吴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6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耿齐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耿齐泉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某、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调查取证通知书、通话清单、毒品收据、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齐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耿齐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齐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振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