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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5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潘法连与李梅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法连,李梅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5835号原告:潘法连。被告:李梅友。原告潘法连与被告李梅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法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15303元。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下半年始,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购买齿轮毛坯。2015年7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5303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付。被告李梅友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梅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潘法连与被告李梅友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经结算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梅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法连货款计人民币6153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953元,减半收取4976.5元,由被告李梅友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孔庆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翁志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