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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6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马春梅与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梅,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6371号原告:马春梅,女,1971年2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学兵,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海宝小区济慈巷。法定代表人:杜超,该公司常务理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茜,该公司副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马春梅与被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学兵、被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2.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10842元(1390元/月×65%×12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10元(2302元/月×5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302.90元、周末应休未休加班费20744元、延时加班费57947元(法定节假日:2302元/月÷21.75天×11.5×2×300%天;周末应休未休:2302元/月÷21.75天×49天;延时加班费:2302元÷21.75天÷8小时×365天×2年×150%);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至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175.20元(2302元/月÷21.75天×5天/年×2年×300%)。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原告到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宁夏交通学校担任保安。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13年开始,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两班倒,平均每天加班4个小时,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各项加班费。2016年1月底,被告因为没有中标宁夏交通学校的物业服务,撤销了在该校的物业服务点。因为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说明,新的物业单位不敢聘用原告。2016年6月7日,原告向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同本案请求事项,该仲裁委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3月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交通学校物业合同终止时原、被告的本劳动合同终止。2016年1月,宁夏交通学校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也随之解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年休假。原告的岗位存在寒暑假,在假期期间原告以轮休的方式抵顶了年休假;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加班费,不应再支付原告各项加班费。原告不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将缴纳费用支付给其个人,故被告每月多支付原告240元。原告诉请的失业损失,于法无据。宁夏交通学校聘请新的物业公司后,经协商,在该校工作的人员全部由新的物业公司留用,原告至今还在学校工作,不存在失业问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冲裁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在宁夏交通学校。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交通学校物业服务合同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并约定宁夏交通学校物业合同终止本劳动合同终止。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说明,载明:“因本人原因,本人马春梅自行缴纳保险,不用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由公司缴纳部分发至个人手中,出现任何问题由本人自行承担,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代发。原告所在岗位每年享有寒、暑假,假期期间工作12个小时,休息5天。2016年1月,宁夏治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标成为宁夏交通学校新的物业服务单位。2016年1月29日,被告与宁夏治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原告在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协商,告知原告等人被告未中标,宁夏交通学校的物业将由宁夏治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接管,愿意继续留在被告处工作的人员由被告重新安排岗位,不愿意留用的人员由宁夏治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全盘接收,仍留用在宁夏交通学校工作。原告选择与宁夏治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留在宁夏交通学校工作。原告称于2016年2月1日开始在宁夏治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班。2016年6月7日,原告向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与本案请求事项一致。该仲裁委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3月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以失业损失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为由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以原告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与宁夏治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为由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以被告已按月支付加班费为由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加班费的主张;以原告享受寒暑假的天数多于年休假的天数为由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的主张。本案庭审中,经原、被告对账核实,原告的工资发放数额与被告制作的工资表一致,该工资表载明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了加班费。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于2011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交通学校物业服务合同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宁夏交通学校物业合同终止本劳动合同终止。根据该项约定可以证明原告知道被告与宁夏交通学校物业合同终止则原、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016年1月,宁夏治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标成为宁夏交通学校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与宁夏交通学校之间的物业合同终止后,原告选择了与宁夏治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不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1日到宁夏治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未发生失业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邮政局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提交2011年3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发放表载明原告的加班费已按月发放。经原、被告核对,工资发放表中的工资数额与原告银行流水中的工资数额一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仍有超出部分加班费未予发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宁夏交通学校每年有寒、暑假期,假期内原告每工作12个小时,休息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事实办法》第七条规定: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春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马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