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2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冯新会与晁选军、河南三众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会,晁选军,河南三众实业有限公司,王岩,边军召,孙攀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2926号原告冯新会,女,汉族,1968年4月19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杨涛,男,汉族,1989年9月27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晁选军,男,汉族,1980年12月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河南三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开发区瑞祥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郭遂军。被告王岩,女,汉族,1981年9月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边军召,男,汉族,1981年5月2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孙攀龙,男,汉族,1981年1月21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杨东亮诉被告晁选军、河南三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众实业)、王岩、边军召、孙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杨东亮因病死亡,依据杨东亮妻子冯新会申请,依法变更冯新会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冯新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晁选军、三众实业、王岩、边军召、孙攀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新会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晁选军、三众实业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被告王岩、边军召、孙攀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晁选军、三众实业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岩、边军召、孙攀龙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及原告在维权中的一切正当支出由被告承担。被告晁选军、三众实业、王岩、边军召、孙攀龙未答辩。原告冯新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杨东亮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杨东亮与冯新会结婚证、杨涛独生子女证明、张潘镇无相寺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法庭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本案起诉后杨东亮于2015年5月9日因病死亡,其妻子冯新会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杨东亮父母已于早年去世,本案债权继承人是其妻子冯新会及独生子杨涛,杨涛书面声明放弃本案债权继承,杨涛同意由其母亲冯新会作为本案债权唯一继承人,以原告身份参与本案诉讼;2、2014年3月2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三众实业及晁选军向杨东亮借款30万元的事实,并由许昌市长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担保;3、2014年7月9日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边军召为本案借款以及另外61000元共计361000元提供担保;4、2014年9月30日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攀龙为本案借款承担担保;5、2014年11月17日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边军召、王岩为本案借款及利息共计361000元提供担保;6、2014年12月11日的抵押书一份,证明被告被告三众公司、边军召为借款提供担保;7、2015年1月30日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边军召曾经承诺协助原告方向被告晁选军追要借款;8、离婚审查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晁选军及王岩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8月2日登记离婚;9、谭飞的招行银行郑州分行南阳路支行账户明细交易表一份以及本院对谭飞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3月28日,谭飞受杨东亮委托,共分六次向被告晁选军转账支付借款共计30万元整。被告晁选军、三众实业、王岩、边军召、孙攀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与证据9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晁选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2中三众公司未加盖公章,故不能证明被告三众公司向原告借款;证据3中,担保书注明“我自愿将本人车辆豫K×××××宝马车抵押给杨涛或者杨东亮”字样,故该担保书不能证明被告边军召保证担保成立;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孙攀龙保证担保关系成立;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边军召、王岩保证担保关系成立;证据6中能够证明被告三众公司、边军召保证担保关系成立;证据7能够证明被告边军召承诺协助有关催要本案借款。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8日,原告方委托案外人谭飞向被告晁选军转账支付借款300000元,被告晁选军向原告方出具借条一张,注明被告晁选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014年9月30日,被告孙攀龙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方出具担保书一份,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1月17日,被告王岩、边军召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方出具担保书一份,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2月11日,被告晁选军、三众实业、边军召向原告方出具抵押书一份,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月30日,被告边军召向原告方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协助原告方催要借款。另查,杨东亮生前与原告冯新会系夫妻关系,杨涛系杨东亮与冯新会独子并且杨涛明确表示放弃本案债权的继承,杨东亮父母均已去世。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案借款,原告冯新会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晁选军向杨东亮借款3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杨东亮死亡后,原告冯新会作为杨东亮法定继承人主张被告晁选军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三众实业有限公司、边军召、王岩、孙攀龙分别向原告方出具书面担保手续,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因均未注明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河南三众实业有限公司、边军召、王岩、孙攀龙应认定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上未注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但是借款之后,五被告均出具不同的书面手续并承诺有相应还款期限,故本院从借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利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晁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新会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南三众实业有限公司、边军召、王岩、孙攀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晁选军、河南三众实业有限公司、边军召、王岩、孙攀龙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远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人民陪审员 孙永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炎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