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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6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与左海林、左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左海林,左张兰,涉县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21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负责人:孙慧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姣,该行市场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建,该行市场部副经理。被告:左海林,男,196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习友,男,1955年2月3日生,住邯郸市临漳县。被告:左张兰,女,1963年9月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市成安县。被告:涉县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改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涉县支行)与被告左海林、左张兰、涉县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涉县支行代理人马艳姣、杨新建,被告左海林代理人梁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张兰、龙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字邯郸分行涉县支行2013002号)项下贷款到期;2、判令被告左海林、左张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30,746.02元及至贷款清偿完毕前全部应计未付利息(至原告具状之日已欠息为42,169.15元);3、被告龙山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左海林、左张兰向原告借款3,060,000元,期限120个月,用于购买被告龙山公司开发建设的龙田花苑小区5-商铺-1、2层4、5、6号房产,被告龙山公司自愿提供连带保证。同日,原告完成放款义务,且龙田花苑小区5-商铺-1、2层4、5、6号房产已办理预抵押登记。截止具状日,被告左海林、左张兰已超过四个月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龙山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左海林辩称,2012年因资金紧张龙山公司用建成的商铺去工行贷款,用的是梁淑敏和左海林的名义。钱是龙山公司用了,责任不用个人承担,房子和贷款都是龙山公司负责,龙山公司与梁淑敏和左海林有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借款人左海林、贷款人工行涉县支行、抵押人左海林、左张兰及保证人龙山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商字邯郸分行涉县支行2013002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左海林、左张兰发放购置商用房贷款3,06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涉城镇崇州路龙田花苑小区5-商铺-1、2层4、5、6号房产,借款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未按期还款,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2013年2月5日工行涉县支行与左海林办理了涉房预涉城字第002866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房屋坐落,涉城镇崇州路北龙田花苑5幢4、5、6房号。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如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013年2月5日,原告发放贷款306万元。截止2016年4月4日前被告借原告本息已清偿,2016年4月5日起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330,746.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左海林、左张兰应履行还款义务,未履行,应按约定确定该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龙山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左张兰、龙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商字邯郸分行涉县支行201300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二、被告左海林、左张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借款本金2,330,746.02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7日利息为人民币74,761.96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涉县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左海林、左张兰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3元,减半收取12891.5元,由被告左海林、左张兰、涉县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垫付,限被告左海林、左张兰、涉县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梦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