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801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彭某某、伍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植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某,彭某某,伍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景洪市大渡岗乡大渡岗农场九队***号。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保护重点植物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辩护人丁传红,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外号李荣,男,1983年8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景洪市大渡岗乡大干坝村委会白哨塘村****号。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保护重点植物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某,外号彭夯,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景洪市大渡岗乡大干坝村委会白哨塘村****号。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保护重点植物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伍某某,外号伍强,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景洪市大渡岗乡大干坝村委会白哨塘村****号。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保护重点植物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伍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妍,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丁传红、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罗某某于2010年至2015年期间(具体时间不详)多次向他人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桂花树,具体为:1、2010年1月和2013年1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罗某某在勐腊县磨憨向不知名的老挝人(具体信息不详)收��桂花树方料及茶几板,后雇车将桂花树方料及茶几板运至家中仓库堆放。2、2013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罗某某以23000元的价格向大干坝村委会上曼岔村村民张荣(另处)收购了3块桂花树大板及8片桂花树根板;一个月后(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罗某某又以30000元的价格,向张荣及谢国平(另处)收购了10余片桂花树大板。3、2015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罗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向大渡岗乡大干坝村委会席草坝村民陶文强(另处)收购了解好的桂花树大板。4、2013年(具体时间不详),由被告人罗某某出资30000元钱,王金明(另处)带人在小平掌河将一棵他人砍到的桂花树解成大板后运至被告人罗某某家的仓库。5、2014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李某某在“洗衣箐”坚果地挖了一棵桂花树根并将树根解成根板后以2500元��价格出售给了被告人罗某某。6、2014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伍某某在橡胶地“大椿树丫口”挖出两个桂花树根后以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人罗某某。7、2013年5月,被告人彭某某用油锯在“景东地”将一棵风刮倒桂花树的树根解成根板后以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人罗某某。8、2013年年底(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向一个口音似普文籍的人收购过两次桂花树,第一次以20000元的价格收购了10余片桂花树大板,第二次以25000元的价格收购了10余片桂花树大板及几桐桂花树方料。另,2013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罗某某在张立辉家的橡胶地进水口地挖了一棵桂花树根并将树根解成5片根板后存放于曼岔基地仓库。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将收购的桂花树大板、根板、方料存放于其在大渡岗农场旁的仓库及大渡岗农场���岔基地的仓库。经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委托鉴定的298件毛边锯材和80件原木,均来自木兰科的合果木,合果木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298年毛边锯材的材积为43.808立方米,80件原木的材积为3.533立方米、折合活立木急需量为97.155立方米。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总价格为89545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收购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合果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彭某某、李某某为牟利非法出售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合果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且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彭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0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他人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桂花树大板、根板、方料等制品。1、2010年1月和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向一不知名的老挝人(基本信息不详)收购了桂花树方料及茶几板,并雇车运回家中仓库存放。2、2013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罗某某以23000元价格向景洪市大渡岗乡大干坝村委会上曼岔村民张荣(另处)收购了桂花树大板3片、根板8片,之后被告人罗某某又以30000元价格向谢国平(另处)收购桂花树大板10余片。3、2015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罗某某以3000元价格向大渡岗乡大干坝村委会席草坝村民陶文强(另处)收购了桂花树大板运回自家仓库。4、2013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罗某某以30000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棵桂花树后请王金明(另处)解成大板10余片后运回自家仓库堆放。5、2014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李某某将一棵桂花树根解成根板4片后以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罗某某。6、2014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伍某某将两棵桂花树根解成根板10余片后以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罗某某。7、2013年5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彭某某将一棵桂花树根解成根板7片后以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人罗某某。8、2013年底(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罗某某分别以20000元、25000元的价格两次向他人收购了桂花树大板10余片及桂花树方料。经云南西双版纳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西林司鉴[2015]木检字第015号木材检验意见书鉴定,被告人收购的298件毛边锯材和80件原木,均来自木兰科的合果木,合果木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298年毛边锯材的材积为43.808立方米,80件原木的材积为3.533立方米、折合活立木急需量为97.155立方米。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总价格为89545元。2015年10月14日���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归案后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2015年11月5日、11月8日,被告人彭某某、伍某某、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彭某某、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关于罗某某检举立功的情况说明;户口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说明;证人王金明、陶文强、张荣、王明、谢国平、张立辉、李家发、杨美芬、彭从兴、李俊宇、马文明、马万清、马家真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照片、现场方位图;云南西双版纳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西林司鉴[2015]木检字第015号木材检验建议意见书、��洪市价格认证中心景价鉴[2015]4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彭某某、伍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合果木及其制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伍某某、彭某某、李某某为牟利,非法出售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合果木制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伍某某、彭某某、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伍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二、涉案合果木毛边锯材298件和原木80件,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世福审 判 员  王 菁人民陪审员  刀有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永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