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朱峰、武红卫、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青海省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峰,武红卫,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青海省交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峰,男,汉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芳,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蝶,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红卫,男,汉族,1967年4月18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海湖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海晏路16号。法定代表人:马青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萍,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文,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彭秉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男,汉族,1983年9月12日出生,该公司花大项目办副主任,住西宁市城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峰、武红卫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果洛公司)、青海省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果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芳、苏小蝶、上诉人武红卫、被上诉人果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萍、李建文、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王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武红卫、果洛公司支付朱峰工程款1917000元,交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果洛公司支付由于征地、天气原因造成窝工、误工损失共计2566330元;4.果洛公司赔偿朱峰在施工现场架设混凝土搅拌站并投入设备、设施的费用1226600元;5.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全面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朱峰提出申请追加交投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同时撤回了对交通厅的诉讼。但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并未对本院技术室释明朱峰已对交通厅撤回诉讼的事实,本案在听证、质证、调解期间,交通厅均作为案件当事人全程参与,违反法定程序。朱峰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台班费均有《涵洞队费用支付明细》为证,果洛公司应支付1917000元才能冲抵朱峰的全部付出,且交投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果洛公司与交投公司恶意串通,对朱峰的工程款进行少结算或不结算。施工图纸变更后,全部涵洞的混凝土、钢筋、砂砾、换填土方量均已增加,被上诉人的结算中仅对八字墙的浆砌片石变更为混凝土进行一定的补偿,而对其他增加的钢筋、混凝土、砂砾换填及土方均未做变更结算,而且在果洛公司提交的《复核清单》中对桥梁、涵洞费用不但没有增加,反而减少。关于工期延误损失,均由果洛公司的原因造成,故应由果洛公司承担朱峰的误工损失。关于设备设施费用,朱峰在承建涵洞工程时,购置了大量机械、设备进行施工,但后被果洛公司莫名的清出,如今朱峰购置的机械、设备还遗留在工地,应由果洛公司向朱峰承担该部分的损失。武红卫当庭确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果洛公司向朱峰支付工程款1917000元、架设混凝土搅拌站投入设备设施费用1226600元;3.果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不存在果洛公司超付1057699.71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武红卫和实际施工人朱峰对业主合同单价均不认可和在朱峰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以11387509元认定涵洞总造价属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朱峰辩称,武红卫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与朱峰基本一致,予以认可。武红卫辩称,对于朱峰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认可。果洛公司辩称,朱峰和武红卫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朱峰、武红卫的上诉,维持原判。交投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朱峰要求交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朱峰的上诉,维持原判。朱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红卫、果洛公司支付工程款1917000元,交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果洛公司支付窝工、误工损失2566330元;3.果洛公司赔偿朱峰在施工现场架设混凝土搅拌站并投入设备、设施的费用,原请求赔偿790000元,经鉴定变更为12266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青海省成都至香日德公路花石峡至久治(省界)段公路工程HD16合同段,经招投标发包给果洛公司。2013年10月8日,果洛公司与武红卫签订《青海省成都至香日德公路花石峡至久治(省界)段公路工程HD16合同段四工区路基工程施工合同书》,将HD16合同段k138+000至k144+400,长约6.4km的路基工程转包给武红卫,签约合同暂估价为39417396元;经武红卫与朱峰、金录林达成口头协议,将该《施工合同》项下的涵洞工程交给朱峰施工,路基土方工程交给金录林施工。在施工过程中,HD16合同段k138+000至k144+400涵洞工程施工图纸发生变更,由原定的13个盖板涵洞及拱涵增加至16个。朱峰与武红卫对16道涵洞中盖板涵1-3.0m*2.5m工程量为139.26,盖板涵1-4.0m*3.0m工程量为49.88,盖板涵1-3.0m*3.0m工程量为97.67,盖板涵1-4.0m*4.0m工程量为81.35,拱涵1-4.0m*3.0m工程量为135.32,钢筋砼盖板涵1-4.0m*3.5m工程量为23,浆砌片石改C30砼(差价)工程量为2005.8m3均无异议。根据交投公司与果洛公司的有效合同文件及变更文件,以业主合同单价对上述工程量进行结算,16道涵洞总造价为11387509元,按3.33%税率扣除工程综合税费379204元,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1008305元。交投公司向果洛公司支付中标工程包括涉案工程共四家施工队工程款251742243元,同时交投公司与果洛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已向果洛公司全部支付的事实不持异议;果洛公司向武红卫支付涉案工程款37662812元,其中包括材料款9997521元,砼款1027288元,代扣劳务税976931元;武红卫向路基土方施工队金录林支付工程款17293873.8元,其中材料款4188778.8元,向涵洞施工队朱峰支付工程款17449084.19元,其中材料款6836030.2元。2015年2月10日交投公司与青海省花石峡至久治公路建设指挥部实行整合,青海省花石峡至久治公路建设指挥部并入交投公司,交投公司属于国有独资企业。2014年11月底,果洛公司将金录林的路基土方施工队和朱峰的涵洞施工队同时清离施工现场,并同时与武红卫解除施工合同关系;武红卫向果洛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90万元,果洛公司已退还武红卫;施工现场遗留设备及设施经鉴定价值为1226600元。关于朱峰要求武红卫、果洛公司支付工程款1917000元及交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果洛公司作为承包人未实际履行承包义务,将中标工程HD16合同段k138+000至k144+400工程转包给武红卫个人,所签订的《青海省成都至香日德公路花石峡至久治(省界)段公路工程HD16合同段四工区路基工程施工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鉴于HD16合同段k138+000至k144+400涵洞工程未按原图纸施工,施工图纸发生变更,交投公司按照变更后的图纸及变更文件与果洛公司进行了结算,果洛公司亦应按与交投公司结算的价款和武红卫进行结算较为合理;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转承包人虽在合同中约定了“暂估价”,但不应突破招投标合同价,况且在听证会中各方当事人对图纸变更后工程量发生了增减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武红卫承包的HD16合同段已完成路基土方和涵洞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35638632.29元,其他辅助设施费用966480元,果洛公司实际应向武红卫支付HD16合同段四工区路基工程的工程款为36605112.29元,果洛公司已向武红卫支付涉案工程款37662812元,其中包括劳务税976931元,果洛公司向武红卫超付工程款1057699.71元;按交投公司和果洛公司招投标合同约定价来结算涵洞实际施工人朱峰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应为11387509元,在扣除3.33%的工程综合税费379204元的基础上,减去材料款6836030.2元,并再扣除3.89%的劳务税162301.49元,最后向朱峰支付涵洞工程款应为10846003.51元,而武红卫实际已向涵洞施工人朱峰支付工程款17449084.19元,超付工程款6603080.68元,对超付的工程款朱峰理应返还武红卫;同时果洛公司在代扣劳务税时多扣19453.27元亦应返还武红卫,但由于武红卫未提起反诉要求,对此本案不作处理,武红卫可另行起诉。据此,朱峰要求武红卫、果洛公司和交投公司支付工程款191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朱峰要求果洛公司承担征地、窝工、误工损失2566330元及赔偿在施工现场架设混凝土搅拌站和投入设备设施费用12266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朱峰未提供造成征地、窝工、误工真正原因的相关证据,所主张的2566330元损失费用系朱峰单方计算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事实果洛公司亦不认可,故该项诉求不予支持;2014年11月底,果洛公司将涉案工程中金录林的路基土方施工队和朱峰的涵洞施工队同时清离施工现场,解除了与武红卫的施工合同关系。施工前期,朱峰在施工现场确实架设了混凝土搅拌站并投入了设备设施,果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朱峰被清离施工现场是由于朱峰个人的过错所导致,为此朱峰在施工现场架设的混凝土搅拌站和投入的设备设施经青海大正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评估,现场遗留的设备及设施鉴定价值为1226600元,果洛公司理应赔偿,但应扣除已支付的设施架设与拆除费90000元和场地建设费200000元;对鉴定费用的承担因朱峰未提出要求也未提供票据,该院不作处理。综上,交投公司和果洛公司扣除工程综合税费已按招投标合同约定价向武红卫支付全部工程款,并超付工程款1057699.71元,武红卫向涉案涵洞工程实际施工人朱峰超付工程款6603080.68元,朱峰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应予驳回;朱峰要求果洛公司承担征地、窝工、误工损失256633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造成征地、窝工、误工真正原因的相关证据,所主张的2566330元损失费用系朱峰单方计算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事实果洛公司亦不认可,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朱峰要求果洛公司赔偿为施工现场架设混凝土搅拌站和投入设备设施造成损失936600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因果洛公司、武红卫多支付的工程款均已超过朱峰为施工现场架设混凝土搅拌站和投入设备设施造成的损失936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朱峰要求武红卫、果洛公司支付工程款1917000元及交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朱峰要求果洛公司赔偿在施工现场架设混凝土搅拌站及投入设备设施费12266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13元,由被告朱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二审查明:2015年2月15日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委政法委《工程款纠纷协调、调解会议纪要》中,确认果洛公司与武红卫“已按双方确认的已完工程量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费用36138704元,果洛公司提供材料费9997521元,扣用施工队砼款1027288元,公司借款22661072元,劳务税976931元后,结算工程款余额1475892元”,“由果洛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等费用300万元(包括尚欠付武红卫剩余工程款1475892元,1524108元由果洛公司垫付,该垫资与武红卫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会议纪要已由果洛公司与武红卫签字确认。根据该会议纪要,果洛公司应向武红卫支付工程款36138704元(土方及涵洞),实际支付37662812元。根据交投公司与果洛公司的合同文件及变更文件,16道涵洞工程【含浆砌片石改为C30混凝土(差价)】总造价为11387509元。《涵洞队费用支付明细》中武红卫与朱峰签字确认双方结算金额为13119061.7元。《花大十六标四工区支付涵洞队情况详细说明》中武红卫与朱峰签字确认武红卫向朱峰支付工程款共计17449084元。武红卫于2014年12月12日向果洛公司出具《委托书》:“花久公路HD16标四工区负责人武红卫工程款叁百伍十万元整转入朱峰账号”。朱峰于2014年12月12日向果洛公司出具《承诺书》:“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结算支付花大16标武红卫施工队工程款350万元。本人承诺支付参与本项目涵洞、防护工程施工的所有费用,承诺自即日起与果洛公司的经济结算已全部结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从以下四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是否影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问题。朱峰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全面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在朱峰申请追加交投公司为本案被告,又撤回对交通厅的起诉后,一审法院仍将交通厅列为被告,全程参与案件庭审及听证过程,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关于一审审理中是否存在朱峰起诉交通厅后又撤回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如果存在此种情况,在本案案卷及庭审笔录中均应有所记载,但在朱峰的起诉状中,并未将交通厅列为被告,在案卷中也无朱峰申请追加交通厅为被告的申请,更无一审法院追加交通厅为被告的通知。因一审中本案与(2015)果民二初字第8号金录林诉武红卫、果洛公司、交投公司、交通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开庭审理,金录林在其诉状中将交通厅列为被告起诉。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应合并开庭审理的案件进行了合并,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属程序瑕疵,且在开庭前一审法院征询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两案合并开庭审理,分别判决。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及后续听证过程中,交通厅均作为被告发表了质证及辩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的规定,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删除了(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兜底性规定,即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两种情形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才构成发回重审的条件。在本案原审第一次开庭审理及听证过程中,交通厅虽作为被告发表了质证及辩论意见,但其所发表的基本上都是“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同意果洛公司意见”、“同意交投公司意见”等并未对案件产生实际影响的意见,且上述情况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两种情形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故朱峰所述原审存在的程序问题,虽属程序瑕疵,但并不构成严重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的条件。故朱峰以一审严重程序违法、应予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武红卫、果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朱峰工程款1917000元,交投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7月31日交投公司与果洛公司签订合同,将青海省成都至香日德公路花石峡至久治(省界)段公路工程HD16标段工程发包给果洛公司,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2013年10月8日果洛公司与武红卫签订《青海省成都至香日德公路花石峡至久治(省界)段公路工程HD16合同段四工区路基工程施工合同书》,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武红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果洛公司与武红卫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双方之间的行为属违法分包。果洛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武红卫后,武红卫又将该工程以口头约定的形式违法分包给了土方施工队金录林和涵洞施工队朱峰。关于朱峰主张工程款1917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朱峰一审提交的《涵洞队费用支付明细》中,其与武红卫签字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3119061.7元;交投公司与果洛公司出具的《HD合同段四工区涉案16道涵洞工程合同价款结算说明》中,16道涵洞工程【含浆砌片石改为C30混凝土(差价)】造价为11387509元;而朱峰提交的证据《花大十六标四工区支付涵洞队情况详细说明》中,武红卫与朱峰签字确认武红卫向涵洞队支付工程款共计17449084.19元。根据以上证据,朱峰应得工程款无论是其与武红卫的结算金额13119061.7元,还是交投公司与果洛公司出具《说明》中的造价11387509元,武红卫向朱峰给付的工程款已经超付。综上,本院认为,朱峰请求由武红卫向其支付工程款1917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峰的工程款是否应由果洛公司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果洛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武红卫后,武红卫又违法分包给了朱峰和金录林,朱峰、金录林与果洛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因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交投公司,果洛公司为总承包人,非发包人,故对于果洛公司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朱峰、金录林的工程款,武红卫为当然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人,朱峰、金录林并无权要求果洛公司向其支付,且根据《工程款纠纷协调、调解会议纪要》及朱峰出具的《承诺书》,果洛公司已向武红卫、朱峰付清工程款,故朱峰、武红卫请求由果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朱峰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提出对果洛公司中标时的工程施工图纸和实际施工时的图纸变更是质的变化还是量的变化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因朱峰收到的工程款17449084.19元已超出其实际应得的工程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朱峰提出对图纸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交投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关于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的问题,适用此条有严格的限定条件,即是在非法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没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也没有能力支付,而发包人还有其他工程款没有支付完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发包人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可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即朱峰原则上应向武红卫主张权利,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交投公司可能欠付工程款,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但本案中,朱峰并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且果洛公司认可交投公司已向其付清工程款,故朱峰请求由交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果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朱峰停、窝工损失256633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朱峰与果洛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对于朱峰的停、窝工损失,武红卫应为当然的支付义务人,朱峰并无权要求果洛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朱峰主张停、窝工损失,应当提供证明其存在停、窝工的事实和停、窝工损失的具体数额。从朱峰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主张停、窝工的事实及损失是依照《设备租赁合同》及施工日记推算出来的。依照建筑工程施工行业规范及行业习惯,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停、窝工,应当有监理单位签证或者施工方与总承包方、建设方往来函件予以证实。朱峰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停、窝工事实发生的上述直接证据,其依据相关间接证据的推定,难以证明停、窝工事实的存在,亦难以证明损失的直接发生及造成损失的数额,朱峰、武红卫请求由果洛公司支付停窝工损失256633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果洛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朱峰架设混凝土搅拌站投入的设备设施费用12266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果洛公司与武红卫之间、武红卫与朱峰之间的合同或口头协议均系违法分包的行为,合同自始无效。无效合同不存在合同解除之说,更谈不上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审判决以果洛公司解除与武红卫的施工合同关系、果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朱峰被清离施工现场是由于朱峰个人的过错所导致,据此认定朱峰设备设施费用应由果洛公司赔偿,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果洛公司是否应对朱峰架设混凝土搅拌站投入的设备设施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根据此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应各自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本案中,果洛公司与武红卫之间的合同无效、武红卫与朱峰之间的口头协议亦无效,各自应承担的是缔约过失的责任,对于缔约过失,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对于无效合同的签订,各方当事人应各自承担过错责任。果洛公司与朱峰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存在果洛公司与朱峰之间的缔约过失责任承担,只存在武红卫与朱峰之间的缔约过失责任承担,因朱峰对于合同无效也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投入的设备设施费用并不构成其信赖利益的损失,且果洛公司依据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将武红卫施工队清场并无过错,故朱峰请求由果洛公司向其赔偿因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并无法律依据,其留存在工地的设备设施应由其自行处理。综上,朱峰请求由果洛公司赔偿其架设混凝土搅拌站投入的设备设施费用12266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峰、武红卫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13元(朱峰预交48000元,武红卫预交48713元),由朱峰负担29228元,武红卫负担194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得春审判员 李 云审判员 王 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师永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