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朱跃亮与付显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跃亮,付显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2646号原告:朱跃亮,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理人:李燕(系原告朱跃亮之妻),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平,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显刚,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现在金华监狱服刑。原告朱跃亮与被告付显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跃亮的法定代理人李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平、被告付显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跃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显刚赔偿原告医疗费2115.6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10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45500元、残疾赔偿金262284元、续医费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8513.30元,合计人民币838520.9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最终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后因伤残等级、误工期的鉴定终结,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72.97元、营养费2280元、护理费49780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90253元、残疾赔偿金437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8178元,合计1846628.9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台州市路桥光杰豆花馆(经营者支光杰)系雇佣关系,石崇强与支光杰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7日3时许,原告在台州市路桥光杰豆花馆上班,见被告付显刚与石崇强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一边工作一边劝架,不料被被告付显刚打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76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付显刚、台州市路桥光杰豆花馆支付。后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遗留损伤构成六级伤残。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显刚辩称,其殴打原告致伤属实,但系原告先行动手,被告还手较重致原告受伤;医疗费以医疗费发票为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37000元;对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付显刚在台州市路桥区新安西街180号与隔壁店主石崇强及原告朱跃亮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持橡胶榔头击打原告头部致其受伤,期间原告亦用铁勺击打被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路桥医院住院治疗76天,诊断为左额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顶部急性膜下血肿、创伤性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70694.51元,其中37000元系被告支付,其余费用系案外人支付。2016年1月11日,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路桥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后原告在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台州市路桥区中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972.97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6��6月29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律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40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中度智能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要帮助。2016年7月11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6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系外力作用致左额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右颞脑挫伤、癫痫等,遗有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中度智能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要帮助)等,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六级,一期治疗的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二期治疗误工期限拟为4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580元。另查明,原告朱跃亮系独子,其与妻子李燕于2011年11月4日生育长子朱桂萱,于2016年3月19日生育次子朱桂漾;原告之父朱显伦出生于1956年1月22日,原告之母沈帮芬出生于1958年8月10日,××3级,极高危。原告朱跃亮、其父朱显伦、其母沈帮芬、其长子朱桂萱均系城镇居民。审理中,原告同意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次子朱桂漾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路桥医院××案、××人姓名更改证明、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户口本、独生子女证、婚育情况证明、××门诊医疗证、证明、重庆西南铝医院××案、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2016)浙1004刑初174号刑事判决书、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路桥派出所对原、被告及案外人石崇强、蒋富平、王耀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告付显刚持橡胶榔头击打原告朱跃亮头部致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事发时原告亦用铁勺击打被告,在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路桥派出所对案外人石崇强(系台州市路桥光杰豆花馆经营者支光杰之夫)、王耀(系台州市路桥光杰豆花馆员工)所作询问笔录中,两案外人均陈述系原告先用铁勺击打被告,后被告用橡胶榔头击打原告,故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972.97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22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为1500元为宜。鉴于原告对其月收入6500元的主张未予以举证证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142元/天的标准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合计257天计3649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142元/天的标准计算76天计10792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日常护理费计算20年计483720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伤情存在护理依赖,本院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按71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计21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3714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于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结合原告六级伤残程度(40%),对其中朱显伦、沈帮芬、朱桂萱的生活费依法按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28661元计算,被扶养人朱显伦、沈帮芬各计算20年,被告应负担百分之百的费用;被抚养人朱桂萱应计算14年,被告应负担百分之五十的费用;被抚养人朱桂漾的生活费应按2015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费支出标准16108元计算18年,被告应负担百分之五十的费用;鉴于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告应负担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551713.20元(28661元×14年+28661元×6年×40%×2+16108元×4年×40%×50%)。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042742.17元,由被告赔偿70%计72991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显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跃亮人民币729919.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跃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20元,依法减半收取5260元,由原告朱跃亮负担3235元,被告付显刚负担2025元;鉴定费358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梦婷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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