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6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吴汉祥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松岗东方店,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汉祥,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松岗东方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6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汉祥,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依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松岗东方店。负责人:李达。上诉人吴汉祥因与被上诉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松岗东方店(下称万家东方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汉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购货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647.9元;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4943.7元;4、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诉讼损失的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共100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产品执行标准为GB/T29601-2013《不锈钢器皿》,在该标准中并没有对产品进行等级划分,但涉案产品却标注为等级“优等品”据此涉案产品虚假标注等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足以误导上诉人的消费意愿,事实上也形成了对上诉人的欺诈,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诉请退还购货款并给予惩罚性赔偿,均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原审判决却以执行标准中“没有明确不锈钢制品的等级划分,不能因此认为不锈钢制品就不能标注“优等品”和参照产品包装上并没有标注的标准GB/T15067.2-94里有“优等品”划分为由,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伪造商品等级,欺诈消费者的情形,故判决上诉人败诉。根据《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下列标准必须执行:(二)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涉案产品注明的产品标准为GB/T29601-2013《不锈钢器皿》,在该标准中并没有对产品进行等级划分,只是判定产品是否合格,但涉案产品却将品质标注为“优等品”故此应当认定涉案产品违反了“必须执行”的强制性规定,属伪造商品等级。第十四条“生产者必须严格按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并应在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执行标准代号、编号、备案号”。涉案产品按所执行的标准是检验不出“优等品”的等级的,故违反此规定。原审法院参考产品上没有标注的不锈钢餐具GB/T15067.2-94标准认定涉案产品有“优等品”的划分,也违反了“应在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执行标准代号、编号、备案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涉案产品标注的产品标准是GB/T29601-2013,该标准并没有等级划分,故涉案产品标注的“优等品”表明的质量状况,并不符合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GB/T29601-2013。应当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标准,属伪造等级,欺诈消费者。综上可知,涉案产品标注“优等品”与其自身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GB/T29601-2013严重不符,明显属于伪造商品等级,误导上诉人购买,已构成欺诈。鉴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枉法裁判,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构建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及诚信的营商环境,督促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二审调查时未到庭,庭后本院收到其邮寄的答辩状,称,(一)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和新的事实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涉案产品属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就标签标示是国家推荐标准而非国家强制性标准进行了说明,标示行为未违反禁止性的规定,不存在欺诈的情形。(三)上诉人属职业打假人,有明显的营利目的。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万家东方店未答辩。上诉人吴汉祥也即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退回货款1647.9元并赔偿4943.7元;2、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共计1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于2015年9月30日在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松岗东方店购买涉案商品,商品的商标为“喜尔德”的各式圆盘和汤盘一批,总金额为1647.9元。吴汉祥认为涉案产品存在以下问题:涉案商品标识上都标注以下内容“执行标准:GB/T29601-2013;等级:优等品”。原告认为上述执行标准中没有“优等品”的等级划分,故认为被告构成消费欺诈。被告认为其出售的涉案产品标识的等级没有违反相关执行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且产品不存在安全质量问题,不构成欺诈。根据《标准化法》第7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被告出售的优等品属于推荐性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2、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及退货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松岗东方店是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一审法院认为,在GB/T29601-2013《不锈钢器皿》执行标准中指明其品质标准需符合GB9684-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锈钢制品》的标准,在GB9684-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锈钢制品》中,规定了不锈钢制品的原料要求、感官要求、理化指标,但没有明确不锈钢制品的等级划分,不能因此认为不锈钢制品就不能标注“优等品”。事实上,对于不锈钢制品,按照其表面粗糙度、疵点和压痕、外观、耐腐蚀性、强度等要求,可以分为优等品、一等品和合格品(参照GB/T15067.2-94)。因此,涉案的不锈钢器皿标注等级为“优等品”并不构成欺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汉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25元,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主要争议焦点是商品标签上标有“优等品”是否构成对消费者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法并未对欺诈作出定义,也未列举欺诈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对欺诈作了定义:“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构成欺诈有三方面因素,一是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二是经营者主观故意,三是消费者信赖该虚假的陈述而作出意思表示。本案的不锈钢器皿的标签上标有“优等品”,属对商品质量的陈述,虽然GB/T29601-2013《不锈钢器皿》标准中没有规定对商品的等级进行划分,但不等同于可以认定标明特定的等级属虚假的陈述。上诉人主张该陈述虚假,应当证明商品不属优等品,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商品的质量存在瑕疵或者不属优等品,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并不构成欺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吴汉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佳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