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行审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萧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李文利违法占地行政处罚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萧县国土资源局,李文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322行审113号申请执行人萧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萧县,组织机构代码00319649-1。法定代表人李韧,局长。委托代理人熊玉峰,萧县国土资源局法规股副股长。被执行人李文利,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萧县人。申请执行人萧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萧国土资执罚[2015]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萧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3日作出萧国土资执罚[2015]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李文利未经批准擅自于2012年4月起动工占用大屯镇高楼行政村集体的土地1305.0平方米建设钢构大棚等,其中耕地面积439.0平方米不符合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面积866.0平方米土符合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筑物76.0平方米符合规划,钢构大棚394.0平方米及其他建筑物45.0平方米不符合规划为由,对李文利作出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866.0平方米;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76.0平方米;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45.0平方米及钢构大棚394.0平方米;并处罚款14379元的处罚。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大屯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和现场照片可证明:涉案房地产位于大屯镇高楼村高郭路北侧,四至东至张兵想、张营想住宅,南至高郭路,西至耕地、杨秀才住宅,北至耕地,占地面积1305平方米,其中耕地面积439平方米,建设用地面积866平方米。该房地产未经批准,于2012年4月建造。申请执行人提供询问笔录中李文利陈述:涉案土地中有一部分是李文利将其宅基地转让给高楼行政村肖赵庄自然村村民肖广印的,肖广印给付李文利1万元补偿费;一部分是李文利承租他人及与他人调换后转租给肖广印的;地上建筑物是李文利按照肖广印的设计要求承建。肖广印陈述:涉案土地及建筑物是李文利按照其设计要求包工包料建成后交付其长期使用,其给付李文利38.5万元。申请执行人认为该涉案房地产是李文利没有取得合法用地手续进行建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李文利作出萧国土资执罚[2015]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文利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未申请复议,亦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本案涉案房地产是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进行建造,违反法律规定,建设者应受到处罚,但申请人认定涉案建��物的建设主体为李文利,证据不足,其作出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萧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萧国土资执罚[2015]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昭玲审判员 袁 元审判员 单光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晓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