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17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张媛媛与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媛媛,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7830号原告:张媛媛,女,199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村*号满堂红商务楼*楼。法定代表人:朱光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林,重庆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媛媛与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媛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媛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面积差价赔偿款844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作为拆迁人,委托拆迁代办单位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以产权调换方式对原告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宜家村X-X-X号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安置地点为重庆市江北区聚慧雅苑X-X-X,安置面积为89.45平方米,安置单价3460元/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也于2011年向原告交付了安置房屋。后原告领到安置房屋的产权证,其上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87.01平方米,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89.45平方米相差2.44平方米。现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更名为被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面积差价赔偿款2.44平方米×3460元/平方米=8442.4元。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储备中心辩称:1.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拆迁协议并未约定安置房屋面积误差的赔偿条款;3.原告已于2011年初接房,逾两年未因房屋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而告知被告,应当视为房屋数量及质量符合约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委托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重庆市江北区天原厂、造纸厂职工生活片区的拆迁安置工作。同年,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作为拆迁人,委托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宜家村X-X-X号房屋进行拆迁;原告选择重庆市江北区聚慧雅苑X-X-X号房屋作为安置房屋,安置面积为89.45平方米,计费面积为85.01平方米,安置单价为3460元/平方米,金额为294134.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被拆迁房屋及相关材料交给了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交付了安置房屋。后原告委托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办理安置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4年6月,安置房屋的产权证书登记至原告名下,该证书载明房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聚慧雅苑X号X-X号,建筑面积为87.01平方米。2015年1月8日,原告在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处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另查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重庆市江北区聚慧雅苑X-X-X号房屋现坐落名称为重庆市江北区聚慧雅苑X号X-X号。本案审理过程中,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更名为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储备中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地产权证书》、更名文件、领证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载明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系拆迁人,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系拆迁代办单位,二者之间成立代理关系;后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更名为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储备中心,因此前述合同实质上的合同当事人为原、被告。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8日领取房产证,2016年9月19日向法院起诉,期间未超过两年。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拆迁协议并未约定安置房屋面积误差的赔偿条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以85.01平方米的计费面积、3460元/平方米的单价获得安置面积为89.45平方米的房屋,依约应获得建筑面积89.45平方米的房屋。现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面积的安置房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定单价标准支付面积差部分赔偿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面积差赔偿款的标准为(89.45平方米-87.01平方米)×3460元/平方米=8442.4元。对于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接房两年内未提出异议,视为交付的房屋符合约定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接房时并不能通过肉眼测量房屋面积,而是在领取房地产权证后才明确知晓安置房屋的具体面积。对于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媛媛支付房屋面积差价赔偿款84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储备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卢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君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