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3148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唐红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唐红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3148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瓮安县。法定代表人贺太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太洪,系该公司副董事长。住瓮安县雍阳镇北东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红军,男,汉族,1956年4月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唐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正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磊、人民陪审员安贵荣参与合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太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红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今43万元的利息和2016年4月25日至还清之日按2%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红军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审理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唐红军与原告诚信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唐红军并立据借条向诚信公司借款100万元,由高天祝担保,书面约定月利息2.5%。并用六盘水市钟山区中路67号1栋附74号、67号、附73号、72号71号、70号房产作抵押。之后,被告唐红军也归还原告的利息至2014年11月10日止共计37万元,后期利息和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现被告唐红军外出下落不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另查明:2013年8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打款94万元给被告,有6万元是支付现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打款凭证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唐红军向诚信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唐红军归还借款本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也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2%的月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唐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唐红军承担。权利义务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3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正奎审 判 员 余 磊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