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黄火妹与汤长兴、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火妹,汤长兴,叶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2058号原告:黄火妹,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汤长兴,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平市延平区,现住南平市。被告:叶丽,女,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黄火妹与被告汤长兴、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火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长兴、叶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火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汤长兴偿还借款本金375000元及利息4050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止,之后利随本清)。2、被告叶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汤长兴在建阳投资影视公司需要,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375000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叶丽提供担保,被告汤长兴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叶丽签字作为担保人。但被告汤长兴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被告叶丽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汤长兴、叶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日,被告汤长兴向原告黄火妹借现金375000元,并向原告黄火妹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5月2日。被告叶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借款后,被告汤长兴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3月2日止,其余借款本息被告汤长兴未按约支付,担保人叶丽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既是略式借款合同又是债权凭证。原告以汤长兴向其出具的《借条》为据,要求被告汤长兴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已自行调整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叶丽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未在借条中约定担保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汤长兴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履行期限为2012年5月2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有向担保人主张,依法担保人叶丽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叶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长兴、叶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长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黄火妹借款本金37500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火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汤长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兰人民陪审员 邱晓莹人民陪审员 王其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慧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