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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邱春梅与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春梅,刘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2097号原告邱春梅,女,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喜全,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亮,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邱春梅诉被告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姜喜全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刘亮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被告刘亮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刘亮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春梅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亮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但被告至今没有返还该款,原告要求被告刘亮返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刘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刘亮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邱春梅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刘亮2014年10月15日”。借款发生后,被告一直没有返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拒不应诉和抗辩,对该借条的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邱春梅借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邱春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珍献审 判 员  朱文玉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智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