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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02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正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巧,田井云,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彭辉,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02民初1165号原告周正巧,女,汉族,1964年6月6日生,云南省彝良县人。委托代理人龚润,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田井云,男,回族,1973年8月27日生,云南省昭阳区人。委托代理人曹沙汀,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沙汀,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辉,男,汉族,1985年7月26日出生,云南省昭阳区人。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占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正巧诉被告田井云、彭辉、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正巧委托代理人龚润、被告田井云及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交集团)委托代理人曹沙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保)委托代理人龚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巧诉称,2015年6月13日,原告搭乘被告周应国驾驶云CL58**号轿车由昭阳城区往彝良快速通道0公里200米处时,在车辆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对向由田井云驾驶的云C235**号中型客车相撞后,又与被告彭辉停放在路边的云AS5W**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云AS5W**号小型客车与徐声全家住房相撞后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昭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调查认定,周应国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田井云承担次要责任、彭辉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颈髓过伸性损伤并不完全截瘫、右眼动眼神经麻痹等多处受伤,住院34天后出院,后因病情严重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82586.9元,2013年10月24日,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颈髓损伤右上肢肌力减退属七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捌级伤残,还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查,被告田井云所驾驶的云C235**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彭辉驾驶的云AS5W**号小型客车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则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田井云、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与周应国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已经协商处理,原告放弃对周应国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与云C235**号中型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的起诉。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解决,但未获得赔偿。现原告周正巧起诉到我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78496.1元。其中,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变更为:残疾赔偿金由213831.2变更为23208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7157.92元变更为7777元,诉讼请求合计变更为81157.2元。被告昭交集团及被告田井云答辩称,田井云确实是云C235**汽车的驾驶员,但是他不是云CT05**号汽车的驾驶员,因此本案中,昭交集团不是云CT05**号汽车的车主,因此原告以昭交集团是云CT05**号汽车的车主起诉昭交集团,昭交集团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诚泰财保答辩称,我们的被保险人无责,我们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彭辉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周正巧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原告父亲的户口本及《证明》原件,证明原告及其家庭的基本情况;2.昭阳二公认字[2015]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田井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及彭辉无责任;3.原告住院病历二份、出院证二份、费用清单二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情严重及住院治疗46天,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4.门诊收费票据10张、住院收费票据2张、药品票据3张均为原件,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2586.9元;5.昭滇乾[2015]10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收据,证明原告颈髓损伤左上肢肌力减退属七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花费鉴定费用1700元;6.《证明》,证明原告系彝良县海子镇人民政府职工,每月工资4701元;7.《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周正巧已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放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的起诉。经质证,被告昭交集团及被告田井云对原告证据一身份证、户口薄三性无异议,原告父亲的户口本三性无意见,证明只盖了单位的,没有负责人签字,其合法性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不合法,请法庭不予采信;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与原告认为的昭交集团作为车主的云CT05**号车无关联;证据三原告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三性无异议,但是对于昆明陆军总医院的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病历中已经说明原告不是因为交通事故住院的,作为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送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没有任何转院记录证明原告转院;证据四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费用无异议,但是昆明陆军总医院的费用不认可,陪护证明不认可,药品票据因为没有相应处方佐证,因此不认可;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同第一组证据中证明的质证意见一致;最后,原告漏列了被告,原告放弃对云C235**号汽车交强险的起诉,属漏列了被告;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诚泰财保同意被告昭交集团及被告田井云的质证意见。被告诚泰财保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彭辉驾驶的云AS5W**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我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质证,原告周正巧及被告昭交集团、被告田井云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昭交集团及被告田井云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彭辉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周正巧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及周照乾系原告周正巧父亲,原告父亲周照乾属农村户口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地、发生原因及责任划分为被告田井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正巧及被告彭辉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周正巧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的诊断情况、治疗过程及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专人护理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及治疗花去医疗费70696.9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诊断及治疗花去医疗费10757.86元;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18日在彝良县健康家药房人民街店购买药品的发票无病例和诊断证明及医嘱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购买脑蛋白水解片发票二张,结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的出院医嘱,能够确定原告购买672.1元的脑蛋白水解片用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治疗,对该两份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的260元陪护费发票,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2015年8月20日产生260元护理费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证明原告周正巧的此次伤情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颈髓损伤右上肢肌力减退属七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捌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鉴定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本院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鉴定不予采信,因此对鉴定费发票本院采信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部分,共1300元;第六组证据证明原告周正巧系彝良县海子镇人民政府职工及属城镇户口,月工资收入4701.00元,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证明原告周正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原告周正巧120000元赔偿款,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诚泰财保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证明由被告彭辉驾驶的云AS5W**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诚泰财保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3日,原告周正巧搭乘周应国驾驶的云CL58**号小型客车由昭阳城区方向往彝良县方向行驶,行驶至昭彝快速通道0公里200米处,在车辆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对向由田井云驾驶的云C235**号中型客车相撞后,又与被告彭辉停放在路边的云AS5W**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云AS5W**号小型客车与徐声全家住房相撞后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昭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调查认定,周应国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田井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彭辉和本案原告周正巧无责任。经查,被告田井云在驾驶云C235**号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云C235**号中型客车的所有人为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田井云是该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正巧被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并诊断及治疗花去医疗费70696.9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及治疗花去10757.8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专人护理,2015年8月20日花去260元护理费,原告购买672.1元的脑蛋白水解片用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治疗;2015年10月24日原告周正巧的伤情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颈髓损伤右上肢肌力减退属七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捌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周正巧系彝良县海子镇人民政府职工,原告周正巧属城镇户口,父亲周照乾属农村户口,原告父亲周照乾生于1934年11月17日,原告周正巧兄弟姐妹共五人,被告田井云驾驶的云C235**号中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彭辉驾驶的云AS5W**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正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原告周正巧120000元赔偿款。现原告周正巧起诉到我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78496.1元。其中,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变更为:残疾赔偿金由213831.2变更为23208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7157.92元变更为7777元,诉讼请求合计变更为8115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井云受雇于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驾驶云C235**号中型客车行驶至昭彝快速通道0公里200米处,在车辆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对向由田井云驾驶的云C235**号中型客车相撞后,又与被告彭辉停放在路边的云AS5W**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云AS5W**号小型客车与徐声全家住房相撞后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云CL58**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周应国承担主要责任,云C235**号中型客车驾驶人田井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田井云在驾驶云C235**号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安排,其行为系履行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田井云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肇事车辆云C235**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云AS5W**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周正巧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周正巧自愿放弃对云C235**号中型客车所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公司的起诉,被告昭交集团也放弃追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公司作为被告,因此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与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限额内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由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依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周正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各项损失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82586.9元,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70696.9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10757.86元,原告购买672.1元脑蛋白水解片,原告方提交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购买药品发票等证据支持该项主张,对82586.9元的医疗费本院依法支持82126.9元;二、关于残疾赔偿金232082.4元,因原告周正巧提供供在彝良县海子镇出具的工作证明,因此,原告的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按照云南省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26373元/年,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26373元/年×20年×(40%+4%)=232082.4元,因此,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232082.4元;三、关于护理费3280元,原告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4天期间虽无需要人护理的直接证据,但是在住院期间医院下达过病危通知书,且在出院医嘱上也要求原告出院后需要全休二月,说明原告伤情较重需要人护理;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7天期间提供了需要人护理的证据,其中在2015年8月20日花去护理费260元,本院支持住院40天期间的护理,原告也未提供护理人员有收入及护理人数的证明,本院酌情支持一人护理80元/天,护理费为3460元(40天×80元/天)+260元;四、关于住院期间营养费6000元,原告提交的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上要求原告全休二月,加强营养,营养期本院支持60天,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元/天,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法支持3000元(60天×50元/天);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997.8元,原告虽然提供供在彝良县海子镇出具的工作证明,上面记载有月工资收入,但是并不能反映出原告受伤后扣除原告工资的数额,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7天,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4天,依照云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4100元(41天×100元/天);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周照乾生于1934年11月17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026元(6830元/年×5年×44%),原告周正巧兄弟姐妹共五人,原告周正巧应当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05.2元(15026元÷5);八、鉴定费1700元,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鉴定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1700元的鉴定费,本院支持伤残部分的鉴定费1300元;九、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发票及其他证据,证明就医与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考虑到原告颈髓损伤右上肢肌力减退属七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捌级伤残的事实,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十一、原告主张10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伤情需1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周正巧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82126.9元、残疾赔偿金232082.4元、护理费3460元、营养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共计340074.5元。在本案中,原告周正巧已经与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云C235**号中型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20000元赔偿款;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已经赔付原告的120000元,剩余220074.5元(340074.5元-120000元)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包含医药费、营养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中包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原告周应巧应得的赔偿应由被告诚泰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11000,共计12000元;剩余20807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被告昭交集团承担次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周正巧62422.35元(208074.5元×3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正巧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二、由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周正巧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2422.3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周正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承担308.7元,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06元,原告周正巧自行承担1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旭代理审判员  尹樯人民陪审员  赵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炜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思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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