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3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杨大喜与苗艳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喜,苗艳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3584号原告:杨大喜,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新(特别授权),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特别授权),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艳华,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云(特别授权),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古槐辖区红星中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80763243W。负责人:张丽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伟(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住。原告杨大喜与被告苗艳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喜诉讼代理人徐保新、孙超,被告苗艳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冯兴云,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刘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苗艳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6时许,被告苗艳华驾驶鲁H×××××号轻型普通客车,沿25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山村路口处时,与原告杨大喜驾驶的同向行驶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苗艳华将现场撤离。嘉祥县交警大队因无现场,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苗艳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苗艳华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有: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5345.1元(59.39元/天×90天)、护理费950.24元(59.39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40955.34元。被告苗艳华辩称,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突然向左转弯所致,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苗艳华及时停车,并在原告同意私了的情况下,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余元,该款应予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并在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后,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双方的车辆未发生碰撞,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故责任问题,原告提供了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被告撤离事故现场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苗艳华认为原告违法转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撤离现场是为了救治原告并避免影响交通。本院对事故发生经过进行了调查,结合双方的相关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车辆相撞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后被告苗艳华未及时报案,擅自将原告的电动车装在其所驾驶的车辆上驶离现场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所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6时许,被告苗艳华驾驶鲁H×××××号轻型普通客车,沿25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山村路口处时,与原告杨大喜驾驶的同向行驶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苗艳华未及时报案,并擅自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装上其所驾驶的客车、驶离现场。2016年7月19日,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胸外伤,左侧第8、9、10、11肋骨骨折,共计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7695.79元,其中被告苗艳华垫付医疗费5415元。2016年9月5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大喜构成X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苗艳华持有B2驾驶证;系鲁H×××××号轻型普通客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苗艳华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并妥善管理现场,因其未及时报案并擅自挪动现场,致使交警部门不能查明事故原因,被告苗艳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苗艳华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苗艳华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7695.79元;2、护理费950.24元(59.39元/天×1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4、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按其实际年龄及现行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款23274元(12930元/年×18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35380.03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年满六十周岁,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有:医疗费7695.79元、护理费95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3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4080.03元,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部分损失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苗艳华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苗艳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15元,冲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9965元、返还被告苗艳华垫付医疗费41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大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965元;返还被告苗艳华垫付医疗费4115元。二、驳回原告杨大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75元,由被告苗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维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