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2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大勇、张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大勇,张静,重庆全洲医药有限公司,王大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2743号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路1号6号楼7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9120276XP。法定代表人:张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邓,男,汉族,1985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王大勇,男,汉族,1980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张静,女,汉族,1982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全洲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金山支路16号附8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勇。被告:王大华,男,汉族,1985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大勇、张静、重庆全洲医药有限公司、王大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邓,被告王大勇、张静、重庆全洲医药有限公司、王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大勇、张静、重庆全洲医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721.21元及截至2016年4月19日止的利息20377.84元,共计306099.05元;2.被告王大勇、张静、重庆全洲医药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从2016年4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285721.2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3.被告王大华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大勇、张静、重庆全洲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大勇、张静、重庆全洲医药有限公司、王大华签订《贷款重组协议》,约定:确认欠款金额为306099.05元,贷款重组期限4个月,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时止。《贷款重组协议》签订后,四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王大勇辩称:对借款的主体有异议,因为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王大勇,没有经过被告张静、重庆全洲医药有限公司的同意;对本案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金额不清楚;被告没有恶意拖欠借款本息,并积极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另外,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2%的借款费用。被告张静辩称,愿意还款,但由于公司经营不善,暂无偿还能力。被告重庆全洲医药有限公司辩称,愿意还款,但无偿还能力。被告王大华辩称,被告王大华在《贷款重组协议》中签字的时候,由于被告王大勇的车辆被原告扣留,原告要求提供担保,在此紧急情况下,被告王大华未详细查看合同内容便签字,故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大勇(借款人)、张静(借款人)、重庆全洲医药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LXMC50093742),约定被告王大勇、张静、重庆全洲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出借时间与贷款人实际发放的贷款不一致时,以实际贷款金额、时间为准,贷款到期时间作相应变动调整;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1.783%执行;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银行账户(户名:王大勇,卡户银行:建设银行重庆南坪金子村分理处,账号:62×××XX);本合同项下借款按照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月应偿付本息金额为74643.15元;借款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可以向贷款人申请部分或者全部展期;关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同日,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了借款本金为80万元,月利率为1.783%,分期期数为12期,每期还款74643.15元。被告王大勇、张静在上述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重庆全洲医药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即被告王大勇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80万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大勇(借款人)、张静(借款人)、重庆全洲医药有限公司(借款人)、王大华(担保人)签订《贷款重组协议》,约定:1.双方确认,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285721.21元,利息20377.84元(截止至2016年4月19日,合计欠款债权金额306099.05元);2.借款重组期限为4个月,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3.借款利率以固定月利率1.5%执行,本合同项下借款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即每期偿还本息156501.68元;关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王大勇、张静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重庆全洲医药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王大华在担保人处签字。该重组协议后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本息分两期偿还,分别于2016年6月19日、2016年8月19日前各偿还156501.68元。《贷款重组协议》签订后,四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帐记帐凭证、《贷款重组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大勇、张静、重庆全洲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贷款重组协议》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大勇、张静、重庆全洲医药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与四被告就借款展期达成协议,并确认了截至2016年4月19日被告王大勇、张静、重庆全洲医药有限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金额,同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王大勇、张静、重庆全洲医药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大勇、张静、重庆全洲医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5721.2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为20377.84元,以后的利息从2016年4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285721.2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大勇抗辩认为原告将借款转入其账户未经被告张静、重庆全洲医药有限公司同意,对借款主体有异议,但该借款支付方式系合同明确约定,故原告向该账户支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系按约履行出借义务的行为,本案借款应由被告王大勇、张静、重庆全洲医药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被告王大勇抗辩认为其另向原告支付了2%的费用,但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大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大华称其是在紧急情况下签字,未仔细阅读《借款展期协议》的内容,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大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款展期协议》中的担保人处签字,足以证明其对承担担保责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现被告王大华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意思表示不真实,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款展期协议》未对被告王大华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故被告王大华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对被告王大勇、张静、重庆全洲医药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勇、张静、重庆全洲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5721.21元;二、被告王大勇、张静、重庆全洲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为20377.84元,以后的利息从2016年4月20日起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被告王大华对被告王大勇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33元,由被告王大勇、张静、重庆全洲医药有限公司、王大华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单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侯珊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幸灵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